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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诉刘某某、张某甲、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刘某某,张某甲,赖某,萍乡市鑫绿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3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负责人应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某,该行三农金融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歌,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10月生,汉族,芦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81年3月生,汉族,萍乡市安源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6年4月生,汉族,芦溪县人,系被告张某甲之父。被告赖某,男,1981年1月生,汉族,芦溪县人。被告萍乡市鑫绿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芦溪邮政)诉被告刘某某、张某甲、赖某、萍乡市鑫绿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绿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溪邮政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宋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赖某,被告鑫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原告同意放款2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张某甲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设定抵押为刘某某提供220万元的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赖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刘某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鑫绿地公司为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企业保证函。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5月2日产生逾期,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20万元,利息11359.71元。由于刘某某逾期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某甲、赖某、鑫绿地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20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并要求还款计算利息顺延至贷款还清之日;2、被告张某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赖某、鑫绿地公司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被告刘某某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使用人并非刘某某。2、罚息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不应计算。利息应该计算至起诉之日或者判决生效之日,不应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3、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等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张某甲辩称:1、担保属实,但原告对刘某某的资信未尽职调查,存在重大过错,有转嫁风险,侵害张某甲财产权利之嫌。2、被告刘某某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拥有可供还款的财产,有能力承担还款义务,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刘某某承担。被告赖某辩称,担保签字时原告没有尽到解说义务,原告和刘某某都没有说明,我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我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以为是鑫绿地提供担保,我作为股东签字而已。被告鑫绿地公司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购买苗木需要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放款220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授信额度金额为22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刘某某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刘某某放款账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21%。如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起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年利率9.3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还约定,刘某某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刘某某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22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正常支付了利息,自2016年5月起,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利息11359.71元未付。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某甲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源区后埠街枫树湾社区文化路步行街J-1栋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01350,2010001349)为被告刘某某的22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在萍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萍房他证安字第T201533**号),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9月10日,被告赖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刘某某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赖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赖某为刘某某在原告的贷款22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鑫绿地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刘某某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某某、张某甲、赖某身份证、鑫绿地公司营业执照、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苗木购销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企业保证函、银行还款流水、逾期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贷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刘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被告刘某某如不能偿清贷款本息,原告对其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某、鑫绿地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某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刘某某不能偿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贷款本金220万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贷款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按年利率6.21%计算)。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贷款罚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15%计算)。四、被告刘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某甲名下位于安源区后埠街枫树湾社区文化路步行街J-1栋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01350,2010001349。他项权证号:萍房他证安字第T20153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继续清偿。五、被告赖某、萍乡市鑫绿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甲、赖某、萍乡市鑫绿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增人民陪审员  彭元华人民陪审员  叶嫦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