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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梁树华与彭良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华,彭良昌,赵勇,重庆市永川区政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张彦党,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455号原告梁树华,男,1937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蒋跃云,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良昌,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赵勇,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政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外环西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331-1。法定代表人陈德忠,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G720463460。负责人邓卢忠,总经理。被告张彦党,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滑官县。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北侧马庄村西,注册号130400000021852。法定代表人XX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66525021-5。负责人赵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梁树华与被告彭良昌、赵勇、重庆市永川区政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川政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川公司)、张彦党、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树华的委托代理人蒋跃云、被告彭良昌、被告邯郸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树华的委托代理人蒋跃云、被告彭良昌、赵勇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川政鑫公司、人保永川公司、张彦党、联合保险邯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树华诉称,2015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彭良昌驾驶车牌为渝CU65**号小型轿车,沿新五朱路由五间往何埂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越道路中心单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彦党驾驶的冀DC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被告彭良昌、渝CU6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梁树华和梁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良昌负全部责任,张彦党无责任,梁树华无责任,梁波无责任。原告梁树华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27天。2016年1月20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侧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取内固定需医疗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573.5元(25147元/年×5年×10%)、护理费8700元(100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27天)、营养费1920元(32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共计41657.5元,诉讼费由被告彭良昌承担。被告彭良昌辩称,医疗费全部已由我方支付,驾驶的渝CU65**号小型车系挂靠在永川政鑫公司处,并在人保永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勇,但是该车现已由赵勇承包给我方经营,由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勇辩称,渝CU6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我方,该车挂靠在永川政鑫公司处。同时,该车现已承包给被告彭良昌,由彭良昌负责经营,并由彭良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川政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永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彦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邯郸华源公司辩称,冀DC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该公司车辆,被告张彦党系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联合财保邯郸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我方不承担责任,故无责免赔应由联合财保邯郸公司予以赔偿,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邯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司承保车冀DC36**系无责方,交强险医疗费项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对原告合法有据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与我司无关,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彭良昌驾驶车牌为渝CU65**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新五朱路由五间往何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新五朱路双河桥路段时越道路中心单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彦党驾驶的冀DC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被告彭良昌、渝CU6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梁树华和梁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良昌负全部责任,张彦党无责任,梁树华无责任,梁波无责任。原告梁树华受伤后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27天,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裂伤,肺部感染,心脏挫伤,左上、下睑外及左额,左侧颌面部皮肤挫伤伴皮肤缺损,左颧面部挫伤,左额部、鼻部异物,左侧眼部血肿,头皮血肿,胸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腰2椎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损伤,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3级。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月,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2、出院后1月复查胸X片或CT;3、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原告梁树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彭良华支付。2016年1月20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侧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取内固定需医疗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2100元。同时查明,原告梁树华现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33号5幢1单元11-3。被告赵勇系渝CU6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川政鑫公司处,同时,该车现已由被告赵勇转包给被告彭良昌经营。被告张彦党所驾驶的冀DC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邯郸华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邯郸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核定,梁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2573.5元(25147元/年×5年×10%)、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7737.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房产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梁树华的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认定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故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梁树华主张的护理时间为87天,但其住院的时间为27天,且司法鉴定并未鉴定护理的时间,故梁树华的护理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原告梁树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梁树华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2573.5元(25147元/年×5年×10%)。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出院医嘱上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梁树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梁树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梁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2573.5元(25147元/年×5年×10%)、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7737.5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乙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则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暂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良昌负全部责任,张彦党无责任,梁树华无责任,梁波无责任;故被告张彦党所驾驶的冀DC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邯郸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被告联合保险邯郸公司也认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承担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残疾赔偿金项在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被告联合保险邯郸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树华12000元,剩余的25737.5元(37737.5元-12000元)渝CU65**号小型轿车方进行赔偿。因本案的系侵权责任关系,故被告彭梁昌所驾驶的渝CU65**号小型轿车购买保险的赔付情况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彭良昌所驾驶的渝CU65**号车辆是由其在承包运营中,但被告彭良昌与被告赵勇只是一种内部的承包关系,被告彭良昌仍以被告永川政鑫公司的名义运营,被告赵勇仍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并且按照承包关系获取收益,本着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被告赵勇当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与被告彭良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彭梁昌所驾驶的渝CU65**号小型轿由挂靠在被告永川政鑫公司处,故剩余的25737.5元应由被告彭梁昌予以赔偿,并有被告永川政鑫公司、赵勇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良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梁树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37.5元,并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政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赵勇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梁树华12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梁树华负担40元,由被告彭良昌负担360元(此费原告梁树华已预交,由彭良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梁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魏 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