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邵江与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陈荣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江,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陈荣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953号原告邵江,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思南县,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袁子顺,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环东路101号附49号。法定代表人杨胜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系被告公司工程部副部长。被告陈荣燎,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务农。原告邵江诉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交建公司”)、陈荣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与另十件案件原告陈文、原告陈德好、原告李先桥、原告宁坤进、原告尹大财、原告罗亨朝、原告尹显志、原告秦再横、原告李绍明以及原告陈晓飞分别起诉被告铜仁交建公司、陈荣燎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系同类案件且此十一案被告主体相同,经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对此十一案件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鲁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子顺,被告铜仁交建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艳、被告陈荣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江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铜仁交建公司依法取得了由思南县交通局发包的凉水井镇龙头山至红岩底公路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另一被告陈荣燎修建。陈荣燎在修建过程中,需要沙子、水泥等材料,于是被告陈荣燎要求原告提供车辆运输,待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付款。2013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荣燎尚欠原告运输费332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荣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后来在思南县交通局主持下,被告陈荣燎支付了11466元,余款21294元,至今未给付。综上所述,被告陈荣燎修建公路,让原告为其提供运输,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铜仁交建公司与陈荣燎系挂靠关系,应当对陈荣燎在修建被告铜仁交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21294元;本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荣燎辩称,原告诉状上的内容属实,我欠邵江运输费21294元。被告铜仁交建公司辩称,陈荣燎核实认可的账目,我们也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铜仁交建公司承建了思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凉水井镇龙头山至红岩底公路工程,同日被告铜仁交建公司与陈荣燎签订《工程联营协作合同》,约定:本着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甲方(铜仁交建公司)将龙头山至红岩底(K0+000-K2+560)、与乙方(陈荣燎)共同联营实施,具体为甲方(被告铜仁交建公司)参与工程管理,乙方(被告陈荣燎)负责施工……。被告陈荣燎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沙子、水泥等材料,原告邵江遂向其提供运输和材料,2013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荣燎尚欠原告运输费(含材料款)33260元,同日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邵江。后来,思南县交通局为被告陈荣燎代付总欠款的35%即11466元后,尚欠原告运输费(含材料款)21294元。后经原告邵江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欠条一份、陈荣燎支付记录一份;被告铜仁交建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工程联营合伙协议一份、拨款往来票据13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自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工程联营协作合同》约定:本着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甲方(铜仁交建公司)将龙头山至红岩底(K0+000-K2+560)、与乙方(陈荣燎)共同联营实施,具体为甲方(被告铜仁交建公司)参与工程管理,乙方(被告陈荣燎)负责施工……。在凉水井镇龙头山至红岩底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邵江向被告陈荣燎提供运输和材料,所欠款项,被告铜仁交建公司与陈荣燎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邵江主张被告铜仁交建公司、陈荣燎连带支付运输费21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仁交建公司辩称与被告陈荣燎签订了《工程联营协作合同》,合同约定凉水井镇龙头山至红岩底工程所有债务由被告陈荣燎承担,与铜仁交建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因该约定系铜仁交建公司与陈荣燎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故对铜仁交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铜仁交建公司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凭与陈荣燎的签订的《工程联营协作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陈荣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邵江运输费人民币21294元。本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宝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