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韦仕球与杨绍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仕球,杨绍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桂1031民初652号原告韦仕球,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志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绍兵,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B座6楼。负责人刘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仕球诉被告杨绍兵、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彬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虹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仕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万,被告杨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学、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杨绍兵驾驶桂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隆林县信用社门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仕球与杨绍兵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韦仕球共计产生医疗费66218.34元。2016年4月5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评定韦仕球面部伤残为十级;2、评定韦仕球颅骨缺损伤残为十级;3、评定韦仕球左手食指缺失伤残为十级。另查明,被告杨绍兵驾驶的桂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已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绍兵已经支付8000元给原告韦仕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杨绍兵赔偿原告韦仕球18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8000元),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6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6000元;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韦仕球78000元,限于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韦仕球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彬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虹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