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6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森那美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森那美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市宝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市宝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濠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森那美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森那美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市宝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市宝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森那美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麻雀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闻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森那美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港湾大道火车西站南侧汽车展场2号。负责人李森耀。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第2号1楼。代表人李森耀。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39号深圳国际文化大厦一楼1B。法定代表人吴闻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森才,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系森那美公司法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北头豪苑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杨国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跃进,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森那美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公司)、深圳森那美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南山分公司)、深圳市宝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创公司)、深圳市宝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创南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濠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公司)作为甲方、新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平铁合(2004)25号《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深圳西站4.5万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乙方,乙方经营项目为汽车及配件交易及其他服务设施;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起租日期自建设结束次日开始计算,10年期限届满,同等条件下,优先由乙方租赁;乙方有权在租赁的场地上按本协议约定的项目招商及设置地上建筑物;在租赁期内,乙方有权将该经营场地及上盖物自主经营或者出租。双方还在上述合同中对租金、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2004年11月29日,平南公司和新濠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面积为42547.6平方米,经南山国土局确定的坐标为(一)X18109.81Y99311、(二)X17821.05Y99312.15、(三)X17785.84Y99295.84、(四)X17756Y99270.58、(五)X17756Y99193、(六)X18109.81Y99183.35;起租日期为2004年11月24日,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建设期时间自甲方填土完毕的地块交予乙方且国土部门批准建设之日起计算,由于该地块填土工程量较大,双方同意从2004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作为新濠公司填土的补偿,实际交租日期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该补充合同后附用地方案坐标。2014年8月29日,新濠公司向平南公司发出续签申请书,2015年2月4日,平南公司向新濠公司出具一份平铁函[2015]9号《关于土地续租场及租赁场地上盖物所有权确认的函》,通知新濠公司,该公司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出租土地,出租合同半年一签,不接受新濠公司提出续签3年的申请;对于新濠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提交的《新濠汽车城建筑数据统计表》予以认可,确认该统计表中建筑物自租赁合同到期日起产权归该公司所有;通知新濠公司,在续签合同商谈期间,新濠公司按单价10元/月/平方米和平铁合[2004]25号《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租金交付完毕。新濠公司确认其与平南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协商续签事宜,并提交了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以及平南公司开具的收取地租的发票显示新濠公司向平南公司支付了2015年1-5月份的租金,平南公司向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2004年7月26日,新濠公司作为甲方、森那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甲方同意将位于深圳火车西站南侧地块共6850.225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为汽车销售使用,实际面积以双方确认的图纸为准;租期10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及3个月免租期限届满后计算,租金自2004年10月26日起计算;第一年、第二年即2004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26日期间的租金为16元/月/平方米计算;第三年起租金每年递增6%,第三年-至第九年的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标准分别为16.96元、17.97元、19元、20.19元、21.4元、22.69元、24元,第十年按25.5元/月/平方米;管理费、土地使用费均按0.8元/月/平方米计算,当月的租金和管理费应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按日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者合同解除,乙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后的30天内将土地交还甲方并负责将场地清理干净;甲方有权将该土地上的上盖物收回,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上盖物自行拆除。该合同后附深圳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土地面积确认图,双方确认的结算面积为6850.225平方米,包括分摊道路面积300平方米。2010年6月23日,宝创公司向新濠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确认宝创南山分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其公司授权宝创南山分公司与新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该公司承诺担保其分公司的经营租金缴交的连带责任。后新濠公司作为甲方、森那美公司作为乙方、森那美南山分公司作为丙方、宝创南山分公司作为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新濠汽车城6850.225平方米土地作为汽车销售使用,现四方一致同意,自2010年7月1日起,乙方将上述合同中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和丁方,由丙方和丁方与甲方形成租赁关系,同时,甲乙双方解除租赁关系;2010年7月1日起土地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按上述合同约定的金额由丙丁双方支付给甲方,其中丁方支付8万元,剩余部分由丙方支付,并由甲方开具相应发票给丙丁;丙丁方承诺,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6月30日前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仍由乙方支付。丙丁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向甲方缴纳租赁押金,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向丙丁出具收款收据,并在5日所交租赁押金(不计利息)退回乙方。2015年1月6日,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共同向新濠公司发出《关于土地租赁续签和减租申请》,因2014年的租地期限已陆续届满,要求与新濠公司完善续签手续,并根据实际情况减租,并通知新濠公司,在未能得到确切的答复前,暂时不能正常缴纳租金。新濠公司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新濠汽车城各4S店发出《关于催收4S店拖欠租金暨关于土地租赁续签及减租的申请的复函》,提醒各4S店,在新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尚未签订之前,各家4S店暂时按照原合同价格支付租金;新濠公司与地主方协商续租事宜,在续租事宜尚未确定之前,按照合同法内容,原合同仍然有效,要求各4S店暂时按原合同价格支付租金。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及新濠公司均确认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一直在继续使用涉案租赁土地,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从2015年1月起未再向新濠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新濠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5月4日向森那美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收2015年1-4月的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2015年7月14日,新濠公司向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移交土地及上盖建筑物的函》,因土地使用权人平南公司主张收回土地及上盖建筑物,故现通知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有30天的免费清场退出时间,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新濠公司移交租赁土地及上盖建筑物,并办理相关退还押金等手续,以便新濠公司向平南公司移交;并要求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将拖欠的2015年1-7月的土地租金、管理费、土地使用费及水电费。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确认其和新濠公司之间的合同到期后,平南公司并未要求其搬离涉案租赁土地,也未要求其支付租赁等费用,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主张其曾向平南公司提出支付租金,但平南公司拒收。新濠公司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单主张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应支付新濠公司每月租金为174680.74元。宝创南山分公司于2015年1月支付租金8万元,尚欠2015年1月份的租金94680.74元。宝创南山分公司对新濠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土地使用费、2015年1月份租金、2015年5月份的水电费无异议,但对2015年2月-5月的租金有异议,认为应按每月84680.74元计算租金,原合同已经到期,不应按原合同标准计算;新濠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如法庭认为违约,应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对于水电费的滞纳金请求没有依据,不存在调整的问题。另查,庭后,平南公司在新濠公司和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均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本院的调查,平南公司表示新濠公司与平南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的合同,但除了租金标准外,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新濠公司已按照平南公司的要求支付了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平南公司不会再向新濠公司转租的实际承租人主张上述时段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宝创南山分公司表示对平南公司的上述主张应视为平南公司同意新濠公司继续转租给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新濠公司在原审中诉请,1、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连带向新濠公司偿付拖欠的2015年1月-5月的租金793403.7元、管理费27400.9元、土地使用费27400.9元以及2015年5月份的水电费15729.67元以及上述租金、管理费、土地使用费的违约金、水电费滞纳金,违约金从拖欠之日开始计算,按照日千分之五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377029.25元,实际计至判决之日止;水电费滞纳金从拖欠之日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3510.16元,实际继续计至判决之日;2、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新濠公司与平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新濠公司与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新濠公司与平南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新濠公司与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均已到期,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虽未再续签书面的合同,但新濠公司按照平南公司提出的租金要求向平南公司交付租金,平南公司收取了租金并出具相应票据,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搬离涉案租赁土地,而是继续使用涉案租赁土地,新濠公司对此亦未表示异议;仅是要求森那美公司等承租人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新濠公司和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在继续使用涉案租赁土地期间,应向新濠公司支付租金等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新濠公司请求按照原《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第十年的租金标准(25.5元/月/平方米)、管理费、土地使用费标准(0.8元/月/平方米)以及合同附件双方确认的租赁面积6850.225平方米计算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租金、管理费、土地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主张按照每月94680.74元计算租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按该标准计算的合同依据,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新濠公司与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在《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土地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由宝创南山分公司支付8万元,剩余部分由森那美南山分公司承担。上述拖欠2015年1月至5月的租金793403.7元、管理费27400.9元、土地使用费27400.9元以及2015年5月份的水电费15729.67元,合计863935.17元,因新濠公司确认宝创南山分公司已支付2015年1月份的租金8万元,根据上述约定,故宝创南山分公司应向新濠公司支付合计32万元(4×8万),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应向新濠公司支付543935.17元(863935.17-320000)。新濠公司与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向新濠公司按日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向新濠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新濠公司请求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提出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进行调整。原审法院认为,租金之债为金钱给付之债,而新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违约给新濠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约定远远超过了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严重背离了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因宝创南山分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仅就每月各项费用的总额承担款项进行约定,并未对各自承担的每月租金的具体金额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将参照双方承担的每月费用总额的比例确定双方每月承担的租金比例。以2015年5月为例,应付的2015年5月的各项费用总额为196024.77元(174680.74+5480.18+5480.18+15729.67),宝创南山分公司承担金额为8万元,宝创南山分公司应承担2015年5月的总额的比例为41:100[80000:196024.77]。每月租金为174680.74元,参照该比例,宝创南山分公司每月应承担的租金为71619.1元(174680.74×0.41)。故宝创南山分公司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向新濠公司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71619.1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计至2015年3月10日;以143238.2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计至2015年4月10日;以214857.3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计至2015年5月10日;以286476.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新濠公司请求违约金计至判决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森那美南山分公司每月应承担的租金为103061.64元(174680.74-71619.1),故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应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新濠公司支付应付租金的违约金,以103061.6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计至2015年2月10日;以206123.28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计至2015年3月10日;以309184.92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计至2015年4月10日;以412246.56元本金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计至2015年5月10日;以515308.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新濠公司请求违约金计至判决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对新濠公司过高部分的违约金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濠公司请求的土地使用费、管理费的违约金以及水电费的滞纳金,新濠公司和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对违约金、滞纳金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新濠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宝创南山分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宝创南山分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对对方被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宝创南山分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系宝创公司、森那美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宝创公司应对宝创南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森那美公司应对森那美南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宝创南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濠公司支付2015年1-5月的租金、管理费、土地使用费、水电费等合计32万元;二、宝创南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濠公司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71619.1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计至2015年3月10日;以143238.2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计至2015年4月10日;以214857.3元本金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计至2015年5月10日;以286476.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三、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濠公司支付2015年1-5月的租金、管理费、土地使用费、水电费等合计543935.17元;四、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濠公司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103061.6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计至2015年2月10日;以206123.28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计至2015年3月10日;以309184.92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计至2015年4月10日;以412246.56元本金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计至2015年5月10日;以515308.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五、宝创南山分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应对对方被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宝创公司对宝创南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森那美公司对森那美南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新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0元(已由新濠公司预交),由新濠公司负担1600元,由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宝创南山分公司负担11400元。上诉人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南山分公司、宝创公司及宝创南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2、新濠公司再适当多承担一部分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遗漏。新濠公司在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初向平南公司申请续租3年,未取得平南公司的同意。而在新濠公司2015年4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前后,上诉人及租赁土地的其他4家汽车4S店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25日向新濠公司发函,要求减租以及声明在新濠公司未取得合法租赁权之前,暂缓交纳租金。上诉人还于2015年5月6日向平南公司发函咨询新濠公司是否有出租权。此后平南公司也与上诉人就续租问题进行了探讨,也不反对与上诉人直接签合同。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中也明确表示只要确认新濠公司有权收取租金,其即会支付租金。后直到2015年8月6日原审第二次开庭,原审法院对平南公司进行当庭询问之后才确认新濠公司有权收取租金。因此,上诉人无意拖欠新濠公司的租金,而仅是要求新濠公司完善租赁手续取得关于继续租赁的权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租赁合同不构成法定更新。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新濠公司对于涉案土地是否具有出租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上诉人也向新濠公司提出降低租金标准,因此,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期限更新的情形。关于新濠公司向上诉人收取租金的权利,直至2015年8月6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才由平南公司向法庭确认,而在此之前原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这个问题是不明确的,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新濠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针对的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即撤销支付租金违约金,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5年1月起新濠公司与平南公司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新濠公司也已向平南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新濠公司与本案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底已到期,此后上诉人并未搬离涉案租赁土地,而是继续使用涉案租赁土地,新濠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仅要求其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新濠公司在起诉之前曾多次向上诉人催收租金,还发了催款通知书,但上诉人仍然不支付租金等费用,其拒付租金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给新濠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将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由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调整为日千分之一已经非常低。上诉人请求不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新濠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新濠公司与森那美公司2004年7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森那美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新濠公司按日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首先,各方确认平南公司与新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新濠公司与森那美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12月底时均已期满,此后,虽然新濠公司未与平南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平南公司并没有要求上诉人移交涉案租赁土地,2015年1-5月期间上诉人仍然在正常使用涉案租赁土地,即新濠公司是否取得新的出租权对于上诉人作为承租人的权利并没有影响。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自新濠公司处租赁了涉案土地,也应向新濠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其次,上诉人在原《土地租赁合同书》期满后,继续使用涉案租赁土地,其虽向新濠公司提出降低租金的申请,但新濠公司未表示同意,而是发函要求上诉人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履行,因此双方之间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在新濠公司未对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土地租赁合同书》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森那美公司等四位上诉人已确认未向新濠公司支付2015年1-5月的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原审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调低至千分之一的标准,也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新濠公司的损失等情形,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主张不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深圳森那美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森那美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负担1978元,由深圳市宝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负担19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许 莹 姣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东阳(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