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45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景旭,阳谷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开克,农民,系原告刘某之父。被告:翟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夏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翟某乙。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才发现被告为人粗暴简单,生活中常因些许小事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身心健康严重受损。万般无奈之下,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但被告还常到我娘家骚扰我。在被告恶劣行为下,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判决我们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翟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天,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二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经常吵架、生气,但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翟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一女。虽在共同生活中有纠纷发生,但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着想,以和好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审 判 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