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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涂俊与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俊,肖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736号原告涂俊,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肖飞,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涂俊与被告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李玲、被告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肖飞向原告涂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肖飞仅偿还部分借款,故原告涂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肖飞偿还借款本金93332元;2、被告肖飞支付利息(以93332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被告肖飞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飞辩称,借款属实,其已偿还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肖飞向原告涂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肖飞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被告肖飞向原告涂俊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期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2015年3月13日还款2100元,以后每月还款25434元。被告肖飞以奥迪汽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经庭审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肖飞下欠原告涂俊本金93332元,在此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因被告肖飞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涂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涂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肖飞财产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账户历史明细、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涂俊与被告肖飞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飞未偿还原告涂俊借款,侵害了原告涂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涂俊主张被告肖飞偿还借款9333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俊偿还借款93332元;二、被告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俊偿还借款利息(以933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涂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2778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848元由被告肖飞负担(原告涂俊已预付本院,被告肖飞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涂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郑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