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位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409号原告位某,无业。被告王某甲,工人。原告位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相识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小事打骂原告。现原告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相识四年后才结婚,我们婚前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7月31日经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位某与被告王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自相识,相爱,步入婚姻殿堂历时四年,且婚后育有子女,虽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平时多沟通,多交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位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