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经济联合社、林耀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经济联合社,林耀栋,叶镜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31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曾铭忠。委托代理人:李绍均,是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嘉瑶。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曾显扬,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耀栋,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37。委托代理人:陈志雄、钱嘉志,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镜波,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7。委托代理人:叶婉梅。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经济联合社(以下均简称“新联经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新联经联社的申请,依法追加林耀栋、叶镜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4月27日开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3月3日,南海市新联联营夹布厂(以下简称“新联夹布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新联夹布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3日其至1995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新联经联社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新联夹布厂发放贷款总计20万元,新联夹布厂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与新联夹布厂及被告经联社联系以催收,但新联夹布厂及被告新联经联社一直不予理会,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445500元。新联夹布厂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新联经联社亦未成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因新联夹布厂已于1999年10月27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其开办单位为被告新联经联社,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新联经联社承担。请求判令:被告新联经联社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45500元(以合同约定标准,分段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其中1995年3月3日至1995年8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1995年8月24日至2015年6月25日按月利率9‰计算,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本院追加林耀栋、叶镜波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明确补充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55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9‰(该利率是原告内部系统确定的,且也低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新联经联社辩称,一、新联夹布厂并非仅由新联经联社经营开办的,而是由新联经联社、林耀栋及叶镜波联合经营的。二、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新联经联社并没有使用本案贷款,均是叶镜波使用的,所以本案债务不应当由新联经联社承担,而是由新联夹布厂承担责任。三、原告怠于行使追索权造成诉请的利息过高,法院应该驳回过高的利息。被告林耀栋答辩称,一、林耀栋并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林耀栋大约于1988年至1990年间,应黄慎贤邀约,任职新联夹布厂管理工作。其后,因意见不合而离开。林耀栋对新联夹布厂并不存在出资、联营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1995年,与林耀栋任职新联夹布厂管理工作期间没有任何交集,与林耀栋无关。原告对林耀栋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对1995年贷款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据原告诉状自述,其于1995年借款20万元予新联夹布厂,借款期限至1995年8月24日届满,诉讼时效为2年,至1997年8月23日届满,期间未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和依据,故原告对1995年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至1997年8月23日止,逾期未主张,丧失胜诉权。2.原告举证了自2007年4月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这些如此数量繁多的通知书上,均未见任何人的亲笔签名,真实性存疑,亦不符合常理。其次,即使这些逾期催收带款通知书真实成立,本可依法视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本案中新联夹布厂早于1999年10月27日已经工商登记注销,这个责任主体并不存在,因此这些催收通知书即使是真实存在,也是无法律效力,其并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不是合法证据,不应采信。最后,若原告坚持认为与其催收通知书真实合法,并作为债权的权利依据,原告仅仅应当以通知书的签收确认行为人为被告。这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2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林耀栋对这些催收通知书全不知情,更谈不上是行为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以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多酚催收通知书作为支持其债权的核心证据,但通知书上所谓的借款人新联夹布厂早于1999年已经注销,早已不存在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告通知书的具体行为人,即证明以新联夹布厂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人,并只能向该行为人主张权利,林耀栋不是适格的被告责任主体。综上所述,林耀栋早于1990年就离职新联夹布厂,对该贷款不知情,原告1995年款早于1997年8月23日诉讼时效届满,新联夹布厂亦于1999年10月27日注销,原告应举证证明具体的签收确认催收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人并向该行为人主张权利。林耀栋程序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实际上也不是责任主体,涉案诉请亦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林耀栋的诉讼请求。被告叶镜波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利息不合理,新联夹布厂已经注销了,注销之后的利息不应该再进行计算。根据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如果叶镜波没有能力承担的时候,应该由被告新联联合社来承担,但是现在叶镜波年纪较大无力偿还欠款,所以不应该由叶镜波承担本案责任。新联夹布厂是叶镜波开办的,借款后曾经还过一部分利息,后来无力偿还就没有还利息了,具体的贷款细节不清楚,对于所签署的文件也记不清了,目前也没有财产可以承担本案债务。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金融许可证、原告里水支行改制证明文件(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新联经济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件)、贷款凭证(2份,原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1995年3月3日,新联联营夹布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新联联营夹布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自1995年3月3日至1995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新联经联社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新联联营夹布厂发放了20万元的借款,但是该厂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45500元,被告新联经联社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1份,原件),用以证明三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从2008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26日一直向其进行催收,而新联夹布厂在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处签单确认,且有加盖叶镜波的私章,重新就借款的数额对原告进行确认。5、南海市新联联营夹布厂工商内档资料(1份,复议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用以证明新联夹布厂已于1999年10月27日注销了工商登记,三被告为新联夹布厂的联营方,并在1988年8月20日签订了联营协议进行开办联营的夹布厂,而在工商资料中也没有任何清算的资料,在新联夹布厂没有履行清算就被注销,作为清算义务人三被告应当就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镜波在诉讼中举证如下:6、叶镜波病历(1份,原件),用以证明叶镜波年纪大了身体不好,由子女扶养,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债务。经被告林耀栋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新联橡塑夹布厂联营协议书》进行鉴定,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7、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鉴定结论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1988年2月20日”的《新联橡塑夹布厂联营协议书》“乙方:代表”处的签名字迹“林耀栋”不是被告林耀栋所写。被告林耀栋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新联经联社、林耀栋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辩证,新联经联社对证据1、2、5、7无异议,认为新联夹布厂并非由其实际控制,对借款及催款情况不清楚,故对证据3、4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林耀栋对证据1、2、7无异议,不清楚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夹布厂已于1999年注销,借款及催款均与林耀栋无关,林耀栋并不清楚,关于证据5,不确认林耀栋是联营方,对联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叶镜波对证据1-5、7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作为时任新联夹布厂的法定代表人叶镜波,对证据3、4无异议,其他被告亦未举证推翻,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鉴定,《新联橡塑夹布厂联营协议书》“乙方:代表”处的签名“林耀栋”不是被告林耀栋所写,被告叶镜波、新联经联社及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林耀栋为新联夹布厂的联合经营方,故本院确认林耀栋并非新联夹布厂的联营方。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2月24日,被告新联经联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自愿为新联夹布厂向原告借入的20万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199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联夹布厂、新联经联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995年3月3日原告向新联夹布厂提供贷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8月24日,并由新联经联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联新夹布厂提供20万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上约定月利率15‰。之后,新联夹布厂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2008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多次向新联夹布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新联夹布厂在通知书上盖章,叶镜波亦在通知书上加盖个人私章,并于原告2009年6月30日落款的通知书上亲自签名确认。截止庭审结束前,新联夹布厂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南海市新联联营夹布厂于1989年10月12日登记成立,系内资企业法人,由新联经联社和叶镜波联合经营,于1999年10月27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新联夹布厂、被告新联经联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新联夹布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新联夹布厂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新联夹布厂于1999年10月27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因此本案债务应当由新联夹布厂的联营方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新联夹布厂由被告新联经联社及被告叶镜波共同联营,故本案债务应当被告新联经联社、叶镜波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新联经联社、叶镜波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445500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被告林耀栋为新联夹布厂的联营方,故原告主张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经济联合社、叶镜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6年6月25日止利息4455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二、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0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经济联合社、叶镜波按判决主文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