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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蒋洪兰、孙静等与郑志桂、朱春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兰,孙静,孙青,郑志桂,朱春香,王秀玲,高本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蒋洪兰(死者孙从林之妻),居民。原告孙静(死者孙从林之子),居民。原告孙青(死者孙从林之女),居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桂,居民。被告朱春香,居民。被告王秀玲,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本林,居民。原告蒋洪兰、孙静、孙青与被告郑志贵、朱春香、王秀玲、高本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孙伟、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兰、孙静、孙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开庭,被告郑志贵、朱春香、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本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兰、孙静、孙青诉称:2015年5月10日,蒋洪兰的丈夫孙从林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家作厨房屋面。当日下午,孙从林从被告家厨房屋面摔倒在地面,致孙从林受伤。孙从林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33017.14元。因伤情严重,孙从林于2015年5月31日上午11时30分去世。孙从林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4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对于其他费用,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12710.64元。被告郑志贵、朱春香辩称:我们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没有雇佣孙从林修理房屋,涉案的房屋不是我们所有,我们与孙从林死亡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秀玲辩称:孙从林对自身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他是酒后登梯受伤;我没有请孙从林来干活,被告的赔偿费用我不承担。被告高本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洪兰系孙从林妻子,原告孙静、孙青系孙从林儿女。被告郑志贵、朱春香系被告王秀玲儿子及儿媳。2015年5月,因王秀玲家建房需要,被告高本林作为邻居帮忙。5月10日,高本林通知孙从林对屋面进行彩钢瓦施工。孙从林爬楼梯量房,从楼梯2米高处坠落,头面部着地,当即神志不清。事发后,孙从林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因病情加重,孙从林于2015年5月22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5月31日11时30分,孙从林因颅内出血死亡。期间产生抢救费、医疗费133017.14元,王秀玲垫付2.4万元。2015年5月14日,孙静、王秀玲、高本林在新洋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高本林供述:“2015年5月10日上午,我电话通知孙从林有房屋活做。我与孙从林下午1点钟在厕所碰面,当时我询问孙从林喝了多少酒,能不能上去(爬楼梯),孙从林说没问题,这点酒就多了?”;王秀玲供述:“12时左右,孙从林自己买的菜喝了一碗酒后睡觉,然后拿材料上房量屋面。我问孙从林能不能上去,他说没问题,爬楼梯在三、四挡掉下来。“2015年6月1日,原告蒋洪兰家属与被告高本林、王秀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高本林、王秀玲支付30000元给孙从林家属办理丧事,丧事办完后走法律程序向法院起诉。庭审过程中,证人袁某、郑某出庭作证:案发时,孙从林喝了一碗酒(大概6两)爬楼梯跌下来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从林因提供劳务死亡,原告蒋桂兰、孙静、孙青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责任的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秀玲改建房子请高本林帮忙,高本林电话通知孙从林进行彩瓦施工。孙从林在施工前量房受伤,属于正常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秀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从林爬楼梯前,理应注意安全义务,然事发时其未戴安全帽,且酒后爬梯,致头部遭受严重伤害,产生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孙从林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孙从林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秀玲作为雇主,在事发时明知孙从林酒后爬梯未及时制止,且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被告王秀玲应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孙从林及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孙从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为13301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孙从林的住院时间为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营养费。孙从林的住院时间为22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98元。以上1-3项合计133611.14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孙从林的误工期限为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确定计算标准为102元/日,则误工费为2244元。5、护理费。因孙从林伤情严重,本院酌情认定2人护理。孙从林住院22天,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400元。6、死亡赔偿金。孙从林发生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死亡前从事瓦工相关工作,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二十年,确定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7、丧葬费。按照其本地区2013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确定为25639.50元。8、交通费。根据孙从林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9、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4-10项合计787943.5元。以上1-10项合计921554.64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王秀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王秀玲作为雇主在本起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276466.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4万元(2.4万元医疗费及3万元丧葬费),实则赔偿222466.4元。2、被告郑志贵、朱春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志贵、朱春香系被告王秀玲的儿子及儿媳。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郑志贵、朱春香雇佣孙从林从事彩钢瓦施工,故原告要求郑志贵、朱春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高本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本林作为介绍人,不是孙从林的实际雇主,故原告要求高本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洪兰、孙静、孙青赔偿22246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原告蒋洪兰、孙静、孙青负担3475元、被告王秀玲负担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