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余初一与郑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初一,郑小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95号原告余初一,家务。委托代理人谢小兵,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银(林),务农。原告余初一诉被告郑小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高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佘利富、郑招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初一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婿。2004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元,现原告体弱多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小银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小银(林)系原告余初一的女婿。2004年12月10日,被告郑小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无还款意向,原告出于是自己的女婿,因此一直没有向法院起诉。现原告体弱多病需要用钱,向被告催取,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借条本身形成规范,意思表述准确,无涂改现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小银向原告余初一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中的借款人“郑小林”经法庭调查核实与郑小银系同一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小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小银(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余初一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小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永高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湘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