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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付海山与高吉云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海山,高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72执41号申请执行人:付海山,男,锡伯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城村石家子。委托代理人:刘艺华,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吉云,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新街。申请执行人付海山与被执行人高吉云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高吉云到期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高吉云名下无登记船舶,本院已将其名下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但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岩审 判 员 张 沈代理审判员 尤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姝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