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虞���字第010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从刚与黄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从刚,黄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10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从刚。委托代理人董丽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洋。被执行人黄惊。张从刚与黄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4)熟虞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黄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从刚货款2134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合计218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76元由黄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强制扣划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8708元;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向车管部门查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苏E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的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194893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到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结本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