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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何恒江,梁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861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栋,男,该行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杨玉超,男,该行职工,现住该行宿舍。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何恒江,总经理。被告: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朱华文,总经理。被告:何恒江,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梁琳,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银行)诉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达公司)、被告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被告何恒江、被告梁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杨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锐达公司、被告华泰公司、被告何恒江、被告梁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锐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锐达公司自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华泰公司、被告何恒江、被告梁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新锐达公司,但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新锐达公司违约未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锐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49311.36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华泰公司、被告何恒江、被告梁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新锐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华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何恒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梁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新锐达公司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改制前的名称,以下简称桓台农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新锐达公司,贷款人:桓台农信;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8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均为:保证担保;借款资金发放与支付: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还款分别为:于2016年6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的支付,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桓台农信与被告华泰公司、被告何恒江、被告梁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华泰公司、何恒江、梁琳,债权人:桓台农信;为确保债务人新锐达公司与债权人桓台农信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新还旧;担保债务本金数额:4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桓台农信将涉案借款4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新锐达公司银行账户上,贷转存凭证显示的借款期限为贷出日2015年6月29日,到期日2016年6月28日,利率4.04167‰。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锐达公司自2016年1月20日起不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被告新锐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9311.36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锐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华泰公司、被告何恒江、被告梁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锐达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新锐达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诉求被告新锐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49311.36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公司、被告何恒江、被告梁琳自愿为被告新锐达公司自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被告何恒江、被告梁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锐达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4931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被告何恒江、被告梁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被告何恒江、被告梁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7元,由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被告何恒江、被告梁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袁红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