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六改与周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荣,张六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荣。委托代理人贾向东,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六改。委托代理人郑振娟、张会玲,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玉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六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向东,被上诉人张六改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六改于2015年6月2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41750元(合同期内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合同期内利息为47250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以后持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为94500元),以上共计4917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6日,于长彦(甲方、抵押权人)、被告周玉荣(乙方、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民借2013-00906号的《借款合同》,内容主要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13,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周玉荣。乙方借款用途用于投资经营。丙方将位于金水区杜岭街中街116号1号楼1单元附21号房屋抵押给甲方。乙方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甲方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甲方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后,甲方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乙方(约定通知寄送的地址:金水区杜岭中街116号1号楼1单元附21号,收件人:周玉荣,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乙方。”同日,被告周玉荣给于长彦出具一份《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于长彦叁拾伍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同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13)郑黄证民字第46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被告给于长彦出具一份《收条》,内容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3-00906号与公证书编号(2013)郑黄证民字第4685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于长彦叁拾伍万元。”二、2013年3月27日,于长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周玉荣卡号为62×××93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321294元。原告称:应被告周玉荣的要求,未将上述款项汇至双方约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而是汇至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另其余款项系支付的现金。被告周玉荣称: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上述款项汇至田谋瑞控制的被告周玉荣的工商银行卡上,而田谋瑞诈骗被告周玉荣已经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刑,故该款应由田谋瑞偿还。三、2014年4月1日,于长彦与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国良向于长彦支付35万元,于长彦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00906号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同日,于长彦并给周国良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国良垫付本金叁拾伍万元。”2014年10月14日,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告张六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六改向周国良支付35万元,周国良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00906号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六改。同日,原告张六改向周国良银行账户上汇款62万元,原告称该款包含上述35万元。2015年5月22日,于长彦、周国良、张六改对被告周玉荣作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载明:原债权人于长彦与周国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周国良与张六改(现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债权人于长彦对你所拥有的编号为民借2013-00906号借款合同(公证书编号(2013)郑黄证民字第4685号)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强制执行申请权)已经全部占让给张六改。你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张六改履行全部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地址邮寄给被告周玉荣。另查明:被告周玉荣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于2014年1月20日14时43分至2014年1月20日16时20分给其作出的询问笔录称:“2013年3月20日田谋瑞给我发短信说:刚接到电话,29号可能报到了。这时正信担保公司也找我要房产抵押的25万元。我联系田谋瑞,田谋瑞说:现在没有办法,你把房子再抵押一次,弄点钱。”我想着只要能给女儿工作安排好就行。2013年3月26日,我和田谋瑞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与任砦北街交叉口的海洋不动产,在海洋不动产的担保下,找于长彦借了35万元,并把我位于金水区杜岭街中街116号1号楼1单元附21号房产又抵押给了于长彦。借款时田谋瑞又让我办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卡,说是为了方便办事。当天我就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南路与金水东路交叉口路北的工商银行办了一张卡号为62×××93的工商银行卡,办好卡后,田谋瑞说把卡交给他,我就把这张银行卡又给了田谋瑞。他说要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我就把这张银行卡又交给田谋瑞了。我把银行卡交给田谋瑞之后不放心,让田谋瑞给我打了一张35万元的欠条。这张银行卡现在应该在田谋瑞手里,这张欠条现在在我手里。”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被告周玉荣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内容,其自认向于长彦借款35万元系为支付田谋瑞给女儿找工作的费用,并应田谋瑞的要求办理工商银行卡后交给了田谋瑞,于长彦将款付至该银行卡后,被告周玉荣又要求田谋瑞给自己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收条,证明被告周玉荣对于长彦将该款付至该工商银行卡是明知的,其辩称并不知情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故确认周玉荣与于长彦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周玉荣向于长彦借款后,该款又被田谋瑞诈骗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周玉荣作为受害人就该款可向田谋瑞主张。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原债权人于长彦依法将债权转让后,已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周玉荣,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已对被告周玉荣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玉荣在债务到期后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本案中,原债权人于长彦及周国良虽称将其对被告周玉荣享有的3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于长彦向被告周玉荣转款的数额为321294元。原告称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证据不力,故对原告的诉请支持321294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依法计算;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六改借款本金321294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本金321294元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六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原告张六改负担3037元,被告周玉荣负担5639元。宣判后,周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于长彦将本案借款付至上诉人工商银行卡上,上诉人是名知的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债权经两次转让,上诉人均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一审判决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六改答辩称,1、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上诉人,该债权主让已发生法律效力。3、田谋瑞诈骗上诉人的事实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可作为受害人另行主张权利,田谋瑞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玉荣认可周国良、于长彦、张六改向其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单上收件人联系电话155××××1354是其本人手机号。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周玉荣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内容,其自认向于长彦借款35万元系为支付田谋瑞给女儿找工作的费用,并应田谋瑞的要求办理工商银行卡后交给了田谋瑞,于长彦将借款付至该银行卡后,周玉荣又要求田谋瑞给自己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收条。一、二审中周玉荣辩称,其对于长彦将本案借款付至其工商银行卡上不知情,其该辩称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周玉荣对于长彦将本案借款款付至其工商银行卡是明知的,并确认周玉荣与于长彦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正确。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原债权人于长彦依法将债权转让后,已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周玉荣,且上诉人周玉荣认可周国良、于长彦、张六改向其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单上收件人联系电话155××××1354是其本人手机号,即使周玉荣未收到邮件,其在本案中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也应当认定为其已经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行为已对周玉荣发生法律效力,周玉荣在债务到期后负有清偿的义务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上诉人周玉荣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