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变更抚养关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49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女,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李某将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人民币18万元交由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保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沈某某李某某至2015年12月27日的生活费人民币400元,承担诉讼费100元、执行费2706元及其他执行费用。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5日交付给执行人沈某某19700元,后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谢梅槐审 判 员 曾 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婉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