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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邢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1号原告邢某,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苗某甲,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多次查找被告苗某甲未果,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于2016年3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198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苗某乙。199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离家后不照顾家庭、抚养子女,家庭重担全由我一人承担。后我曾在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寻找被告无果后,我撤回起诉;2014年我申请被告死亡,因被告到派出所换取身份证,我申请撤回申请;2015年我申请被告失踪,被告到居委会办理低保,我又一次撤回申请。在此期间,我听到别人说他有外遇,但就是找不到其本人,我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4月6日,鹤壁市山城区档案馆出具的查阅证明信一份;2、2016年1月1日,鹤壁市山城区朝阳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5年9月8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朝阳北社区居委会调取的苗某甲2015年4月书写的低保申请一份;4、(2011)山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裁定书、(2014)山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山民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苗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苗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苗某乙。2011年4月8日原告邢某起诉被告苗某甲离婚,后撤诉;2014年3月24日申请人邢某申请苗某甲死亡,后撤回申请;2015年9月8日申请人邢某申请苗某甲失踪,后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二人结婚至今已经长达三十三年,共同经历许多风风雨雨。本案中,原告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符合法定离婚事由,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勇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武毅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