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78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可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3月24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通过换亲缔结了婚姻关系,199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系换亲,婚前没有感情,婚后暴露出感情不和、性格差异等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当时想离婚,由于小孩小,加上朋友劝阻,被告竟将自己的手指剁掉,以示威胁,原告才没有提出离婚。后来被告因为犯罪服刑,刑满后变本加厉,对原告殴打、伤害。原告只有外出打工,双方已经分居四年有余。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赵彩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家庭状况;3、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03年3月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其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可达代理审判员 毛东明人民陪审员 冯源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韦佳慧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