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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夺与王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夺,王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951号原告:李夺。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景小光。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夺与被告王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2016年5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夺的委托代理人郑双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19时10分,被告王赛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天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908米路段时,驶出道路撞在树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81420155173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夺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现原告李夺要求被告赔偿1、车损56000元。2、拖车、吊车费2300元。3、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59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6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的诉请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9时10分,被告王赛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天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908米路段时,驶出道路撞在树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81420155173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夺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6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李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李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吊车费拖车费票据、原告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没有异议。对车损、维修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车损价格过高,且该价格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交警队,由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并未与被告方就鉴定机构的选取协商一致,并且也非人民法院指定作出,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特向法庭申请7个工作日重新鉴定期限,逾期视为放弃,并且冀XXXX**投保的车损险为6万元,如原告车辆实际价值已超出保险限额,应按不足额投保在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确定后按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据河北省物价局确定的价格以及施救距离确定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王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130181420155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的车损、吊车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李夺造成1、车损56000元;2、车损鉴定费1500元;3、吊车费、拖车费2300元。以上共计598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6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王赛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李夺59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夺车损、吊车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59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