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程元元与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岚县供电公司、程怀玉,陈艳龙、陈艳春、王旺花、陈奴元、杨丕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程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元元,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岚县供电公司,程怀玉,陈艳龙,陈艳春,王旺花,陈奴元,杨丕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4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元元。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岚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岚县县城西一街**号。负责人:景旭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怀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艳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艳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旺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奴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丕兰。再审申请人程元元与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岚县供电公司、程怀玉,陈艳龙、陈艳春、王旺花、陈奴元、杨丕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吕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程元元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程元元再审请求:1、撤销(2015)吕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程元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岚县供电公司、程怀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根据被申请人陈艳龙、陈艳春、王旺花、陈奴元、杨丕兰的诉状和当庭诉求及陈述均没有向再审申请人程元元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违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不告不理”原则,判决再审申请人程元元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超出了一审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案件“不告不理”是指未经当事人起诉的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的诉讼原则。此原则是现代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标的与内容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程怀玉与再审申请人程元元及死者陈海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程怀玉与程元元及死者陈海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个人劳务关系,又称个人雇佣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再审申请人程元元和死者陈海明受雇于被申请人程怀玉,为程怀玉修砌猪圈地基,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死者陈海明系触电身亡系被申请人程怀玉私自通过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岚县供电公司农电工李云生将三项高压电接入民宅,使得用电存在安全隐患。程怀玉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岚县供电公司应对用电安全引起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程元元和死者陈海明是提供劳务者,共同为雇主程怀五干活,程怀玉是受益人,受害人陈海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程怀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程元元与陈海明共同合伙承揽了程怀玉的建设工程,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程元元应平均分担陈海明执行合伙事务造成被害人陈海明死亡的损失,判决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同时该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陈艳龙、陈艳春、王旺花、陈奴元、杨丕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54.75元、精神损害抚慰佥50000元、误工费8000元、共计62237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岚县供电公司、程怀玉,程元元。再审申请人程元元所称根据陈艳龙、陈艳春、王旺花、陈奴元、杨丕兰的诉状和当庭诉求及陈述均没有向程元元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程元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认定程元元和死者陈海明共同合伙承揽了程怀玉的建设工程,是根据合伙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共同经营、共同分配、共担风险以及程元元与陈海明的实际合作关系确定的,理据充分。再结合合伙人陈海明在履行合伙事务时死亡,所致损失结合相关侵权责任由合伙人、承揽人及其自身进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程元元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元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君虹审 判 员 韩德荣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