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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象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谭会娜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谭会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744号原告象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A座10层1001—1008室。法定代表人师景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为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婷婷,女,象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谭会娜,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原告象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泰资本公司)与被告谭会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泰资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为民、邹婷婷,被告谭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泰资本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按岗位工资标准执行,工资标准为5000元、补助500元。如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组织机构设置变化等情况需调动被告工作岗位时,被告应予以接受。2015年6月,原告主营业务市场发生动荡,该月开始内部奖金全部停发,7月12日主管部门对市场经营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原经营业务被相关部门要求停止。原告遂在7月下旬动员全体员工自谋出路,8月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至8月已向谭会娜发放工资64569元,其中包括4月至7月的工资、绩效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所以无需再支付。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工资25457.10元、不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绩效工资14077.14元、不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825元。被告谭会娜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入职原告,担任市场总监,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入职时约定薪酬由底薪5500元加不固定的个人绩效及团队绩效提成,按一定的比例提取。2015年9月7日原告将被告指纹考勤消除,第二日询问原告原因时以国家政策限制业务开展为由口头解聘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入职原告,岗位是市场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谭会娜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补助500元,三个月试用期期间工资不低于转正后岗位工资的80%。另一项为绩效工资,数额不固定。象泰资本公司主张谭会娜的绩效工资根据经营状况、表现由直属领导提出业绩报告交财务部门,再由总经理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标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谭会娜主张底薪领取至2015年4月19日、绩效工资领取至2015年6月份、绩效工资根据客户的利息和交易佣金按比例提取。象泰资本公司对浦发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谭会娜提交OA系统导出截图,截图中显示谭会娜2015年2月绩效为5084.176元,2015年3月绩效为8457.504元,2015年4月绩效为12375.674+2119.2=14494.874元,2015年5月绩效为14652.903元,2015年6月绩效为21879.112元。谭会娜提交的OA系统导出截图还显示2015年7月绩效合计为10490.487元,2015年8月绩效合计为3586.651元,两数合计为14077.138元,与谭会娜所主张的未支付的绩效14077.14元一致。象泰资本公司对OA系统导出截图上数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虽然公司有OA系统,但属于试用阶段,是内部考评系统用于公司对外和内部结算,只是考评指标和发放奖金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和唯一因素,而且现在已经不用OA系统了。象泰资本公司与谭会娜均提交了银行明细单证明,显示共5笔款项,交易时间跨度为2015年5月6日至8月11日,款项金额分别为5084元、8458、14495元、14653元、21879元,与OA系统导出截图显示的2015年2月至6月20日之间的绩效工资数额吻合,总额为64569元。象泰资本公司主张64569元包括已向谭会娜支付的2015年4月至7月工资、绩效及3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谭会娜认可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64569元,但称象泰资本公司支付的64569元是2015年2月至6月20日的绩效工资。象泰资本公司未提交工资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谭会娜足额支付了所有应得的薪酬。象泰资本公司提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告以证明公司因受国家政策影响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于2015年7月份动员员工自谋出路,双方于8月中旬解除劳动关系。谭会娜认可公司因受国家政策影响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亦认可此事实为解除原因,但主张象泰资本公司是在2015年9月7日取消了指纹考勤,9月8日告知其不用上班了,谭会娜也承认其是先去向公司索要工资,因为公司不给,故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象泰资本公司主张谭会娜出勤至2015年7月31日,8月开始没有考勤了。谭会娜主张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912.5元,象泰资本公司称不清楚。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8日拖欠的工资25457.10元;2、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拖欠的绩效工资14077.1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825元;4、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1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5年4月19日至9月8日期间工资25457.1元;2、2015年6月21日至9月8日期间绩效工资14077.14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25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OA系统导出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象泰资本公司对谭会娜提交OA系统导出截图上数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否认OA系统的真实性。OA系统并非公共网络,管理权由单位掌握,象泰资本公司对谭会娜提交导出截图上数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同时间段OA系统数据,且谭会娜提交OA系统导出截图中所显示2015年2月至6月绩效与双方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所载款项金额一致,故本委对谭会娜提交OA系统导出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象泰资本公司未提交关于绩效工资计算方法和依据的证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构成已支付的64569元中各项款项的用途和性质,故本委对其单位关于64569元包括已向谭会娜支付的2015年4月至7月工资、绩效及3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委对谭会娜关于象泰资本公司支付的64569元是2015年2月至6月的绩效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关于底薪领取至2015年4月18日、绩效工资领取至2015年6月份的主张予以采信。象泰资本公司未提交工资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谭会娜足额支付了所有应得的薪酬,故本委对其关于已向谭会娜足额支付了所有应得薪酬的主张不予采信。谭会娜主张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912.5元,象泰资本公司称不清楚,故本委对谭会娜主张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出勤至2015年9月8日的主张。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及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5500元,谭会娜要求象泰资本公司支付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5457.10元的请求不高于约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依据谭会娜提交的OA系统导出截图所显示2015年7月至8月绩效合计为14077.138元,对于谭会娜要求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绩效14077.14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告可以看出,原告主营业务确实受到很大影响,被告亦承认公司经营困难;此外被告主张曾向公司索要工资,公司不给后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综上,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如果不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12.5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象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会娜二○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期间工资二万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一角;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象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会娜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期间绩效工资一万四千零七十七元一角四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象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会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四、驳回原告象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象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