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沈兰与徐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妍,沈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兰。上诉人徐妍因与被上诉人沈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家港市金港镇泡泡食品店(以下简称泡泡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徐妍,2010年7月30日核准开业,2015年8月27日核准注销。沈兰为泡泡食品店职员,该店为其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0日沈兰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徐妍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次日仲裁委员会因徐妍为自然人、泡泡食品店已注销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沈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沈兰提交了盖有泡泡食品店公章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试用期工资为125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3200元/月。沈兰陈述2015年7月底徐妍告知职员该店将在月底关闭,因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需要劳动合同,徐妍遂将公章交给店长徐梦华(另一案原告),徐梦华在征得徐妍同意后填写了劳动合同并加盖公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报酬为沈兰实际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与提成。徐妍提交了《合作协议》,据此主张其2013年9月已将泡泡食品店的经营权转让给赵敏霞,自己不再参与经营。其陈述2015年8月徐梦华找到徐妍,说要借公章去办理失业保险等事宜,徐妍出于对徐梦华的信任,将公章交给徐梦华,徐妍未预料到徐梦华擅自制作了劳动合同并加盖公章;其不清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是否准确,因为徐妍不负责向沈兰发放工资。徐妍还主张沈兰2015年7月下旬出去旅游,未向徐妍请假。沈兰称赵敏霞为徐妍的表姐,有时也会到店里来,但店里的老板是徐妍,每月工资均由徐妍确定数额、徐梦华直接发放;2015年7月初其的确曾去旅游,但是其与陈玲(另一案原告)换班,且旅游回来其继续上班,直至月底该店关闭。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沈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徐妍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用17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妍与赵敏霞签订《合作协议》后,其作为泡泡食品店业主的工商登记并未变更或注销,且如果徐妍不再参与该店经营,其也不应掌握泡泡食品店的公章,沈兰也无须向其请假。徐妍作为泡泡食品店业主,在该店工商登记注销后应对该店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沈兰与该店的劳动关系因该店注销而终止,沈兰要求徐妍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劳动合同虽然由徐梦华制作,但加盖了泡泡食品店的公章,徐妍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合同内容不真实,对该份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200元/月×5个月=16000元。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沈兰要求徐妍支付其社保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妍支付沈兰经济补偿金1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沈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上诉人徐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入职时间都没有查明,单方面采信了伪造的合同,对被上诉人的真实离职原因也未查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的强势地位,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本案中,沈兰提交了加盖有泡泡食品店公章的劳动合同,而徐妍作为泡泡食品店业主,本应具有举证优势,却无法就沈兰的工资数额、入职时间及离职原因等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现沈兰与泡泡食品店的劳动关系因该店注销而终止,徐妍作为泡泡食品店的业主应对该店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据此,沈兰要求徐妍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妍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