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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长虹与李兴国、陆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虹,李兴国,陆汝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928号原告胡长虹,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仁县。被告李兴国,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生,大专文化,无业,住兴仁县。被告陆汝艳,女,汉族,1977年8月2日生,高中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原告胡长虹诉被告李兴国、陆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虹,被告李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汝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虹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9月,二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及妻子刘芳英,被告称因参与工程投标中标,急需资金运转,要求原告帮其找100万借款暂时周转10多天,不足一个月按1个月付息,月利率按3.5%计算。原告夫妻顾及双方的亲戚关系,原告便将自己想他人借来做薏仁米生意的60000元暂借给二被告使用,同时原告反复强调要按时还钱,原告是做生意的,拖不起。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好后,原告通过兴仁县农村商业银行转款600000元给二被告,款汇到被告陆汝艳账户上。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期1个月,月利息21000元,即3.5%,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用自有资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万元,至2016年3月30日尚欠利息26000元。因原告借给二被告的资金均系与他人借的月息为3.5%的借款,每月均按时支付利息,因无力垫付利息,在今年2月1日,原告夫妻找到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李兴国见面后便大骂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尚欠利息26000元及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兴国辩称:我是2015年9月份向原告借钱的,借了60万元,到期后我无力偿还,因为我是做工程的,一时没能还给他,2015年11月分我还了10万元本金给原告,有打款凭条,利息没有算,因为利息要到期后本利一起算。因为我的工程一直没有到账,等我结账后一次性连本带利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李兴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兴国的基本信息;第三组证据:《借条》1份、贵州农信《转款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李兴国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将借款的钱转到被告陆汝艳的卡上,并且按月息3.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兴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贵州农信《转款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10万元本金的事实,2个月的利息不可能有10万元的利息,当时原告也同意这个打的是本金。被告陆汝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兴国对原告胡长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胡长虹对被告李兴国提交的第一组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到的10万元是打的利息钱而不是本金。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胡长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兴国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兴国、陆汝艳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长虹现金人民币陆拾(600000.00)万元正,期限壹个月,每月利息贰万壹仟(21000.00)。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用自由资产作抵押。”被告李兴国、陆汝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其后原告胡长虹通过兴仁县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本金600000元转至被告陆汝艳账户上,2015年11月18日,被告陆汝艳通过兴仁县农村商业银行将100000元转至原告胡长虹账户上。其后双方因还款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胡长虹于2016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长虹与被告李兴国、陆汝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胡长虹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兴国、陆汝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胡长虹返还借款,现被告李兴国、陆汝艳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5%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标准,本案宜确定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予以计算,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关于本案中被告陆汝艳给付给原告胡长虹100000元的定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陆汝艳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胡长虹给付的100000元,因该笔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清偿的内容,本案宜确定该100000元中的36000元应作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余下的64000元应当冲抵本金。被告陆汝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国、陆汝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长虹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36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胡长虹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长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5030元,由被告李兴国、陆汝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恭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