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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与陈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陈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3民初1587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张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0781MA3C4U3T3Q。法定代表人:王恩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金明。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陈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反诉原告)陈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反诉原告)陈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收购被告的胡萝卜,价格为每米7元,大约32200米(以实际丈量为准),时间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乙方)必须保证按正常管理,保证无青头、无腐烂、虫眼等,如有不按照合同履行算乙方违约,违约赔偿金为定金4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定金100000元,但准备拔萝卜时发现因被告未正常管理,导致胡萝卜出现大量青头,经评估不合格率达80%以上,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及加工出口的标准,原告无法收购,经双方协商未果遂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该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违约赔偿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陈金明反诉称:2015年9月12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收购反诉原告种植的胡萝卜,价格为每米7元,约计32200米。反诉被告保证在2015年9月12日至11月20日之内全部拔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定金100000元,胡萝卜的所有权归反诉被告所有,同时反诉原告须保证按正常管理经反诉被告管理胡萝卜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胡萝卜市场价格下跌,反诉被告恶意毁约,通知反诉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胡萝卜买卖合同,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前后多次通知反诉被告收获胡萝卜无果的情况下,迫不得已降价销售所种植的胡萝卜,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9400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理由的情况下,恶意毁约,给反诉原告造成巨额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反诉被告的合同解除无效;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9400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的实质要件中应有明确的原、被告。本案中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开头打印体甲方为恩刚蔬菜食品有限公司青州胡萝卜名优品种推广中心,合同最后的手写体及盖章处甲方均不是打印体的甲方名称,制式合同中打印体与手写体不一致时,以手写体及盖章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宜。手写体及盖章处甲方(负责人)签字的为李城荣,证明人为王恩刚,并加盖有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的印章。从合同来看,原告作为证明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案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反诉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州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金明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