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尹文龙、克拉玛依市天圣公司、新疆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尹文龙,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054号原告: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子区桂林路2号。法定代表人:史志明,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文龙,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永红路74号。法定代表人:任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琴,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股无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A1座。法定代表人:谭振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子时,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维德公司)诉被告尹文龙、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工程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史志明、委托代理人吕卫华,被告尹文龙,被告天圣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喻琴,被告新疆油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子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市维德公司诉称,被告尹文龙挂靠被告天圣工程公司从被告新疆油建公司承包了西月潭1、3号楼建设工程,2012年8月30日被告尹文龙将其外墙保温工程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总造价。2013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尹文龙应当在工程竣工后支付95%的工程款。2013年12月5日原告同被告尹文龙的代表杨振峰对所有工程项目进行了对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738387元。扣除被告尹文龙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1460648元以及质保金236919元。2015年12月24日,经过跟被告尹文龙核算,确定尚欠工程款1179000元,质保金1992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尹文龙支付工程款1378200元(工程款1179000元、质保金199200元);2、被告尹文龙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天圣工程公司、新疆油建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二项连带付款义务(被告天圣工程公司非法进行转包和分包,把工程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尹文龙,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疆油建公司一直没有跟被告尹文龙结算,被告尹文龙以被告新疆油建公司没有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新疆油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文龙辩称,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有误,2015年12月24日经过核算,确定金额为1179000元,质保金199200元,并且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因为2015年出现保温层脱落,根据建设局要求,回访期要延期三年,补充约定了在今后三年内,产生脱落的维修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回访期延期到2018年12月23日,所以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不认可。2016年2月3日被告财务分两次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欠付工程款应当为107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尹文龙在被告天圣工程公司还有4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尹文龙跟原告签订协议是在原告说被告天圣工程公司可以给被告尹文龙支付2000000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尹文龙才承诺款项到后优先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约定违约金目的是为了告知公司要尽快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了问题,有安全隐患,从原告进场施工就开始停工,最后要求更换队伍,原告更换一部分人员才进行施工。该工程从完工后到现在,保温层脱落了4次,每次脱落后,都要求原告整改,但是原告都没有及时和彻底的整改,造成了不良影响。如果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天圣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西月潭小区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是被告公司从被告新疆油建公司承揽的,名称叫西月潭小区(C区)经济适用房(二标段),原告所述的1、3号保温工程是总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公司承揽工程后,是交给尹文龙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公司不知道尹文龙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是尹文龙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对被告公司没有溯及力。原告与被告尹文龙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就西月潭小区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项支付的情况,被告公司和被告新疆油建公司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按照工程的总进度进行款项支付,没有将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单独结算。整个工程对于款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均不清楚款项最终要支付多少。即便尹文龙要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也要等各方将款项支付清楚之后,在明确被告公司还有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愿意配合支付工程款。如果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新疆油建公司辩称,原告为公司法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不是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驳回原告诉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款被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天圣工程公司,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32、41条,外墙保温、防渗质保期是5年,2008年的国务院令530号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3条规定,保温工程最低保修期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由于质保期未到,且业主城投公司也未向被告公司支付质保金,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而使用质保金的情况,部分工程质保金未支付。但与原告诉被告新疆油建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油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如果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克拉玛依市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西月潭小区(C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二标段)的建设单位为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分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新疆油建公司。2011年1月30日,被告新疆油建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天圣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圣工程公司承揽西月潭小区(C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二标段)中C01、C03住宅等的主体结构以外的建筑工程及配套工程。其后,被告天圣工程公司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交给被告尹文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尹文龙又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克市维德公司施工。另查,2012年8月30日,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尹文龙的西月潭经济适用房C区二标段C01、C0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按实际面积决算价为准;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留5%质保金;保修期为全面验收合格次日起二年;保修期满经检验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退还质保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尾部分别由原告加盖印章、被告尹文龙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签订协商决议一份,内容载明:被告尹文龙应付原告剩余款1378200元,待原告法定代表人撤诉后到公司协商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尹文龙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尾部分别由原告加盖印章、被告尹文龙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载明:若公司此次质保金未结,被告尹文龙不付原告质保金199200元;合同质保金已到期,但因2015年出现保温层脱落现象,建设局要求工程延期回访三年,在今后三年内发生脱落,产生费用全部由原告克市维德公司承担,并在24小时内派人维修。尾部分别由原告加盖印章、被告尹文龙签字确认。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克市维德公司当庭认可,其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另查,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均当庭认可,西月潭小区(C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二标段)于2013年年底竣工验收。另查,原告克市维德公司当庭认可,被告尹文龙于2016年2月3日另支付1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尹文龙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应为1079000元(不含质保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协商决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12年8月30日,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尹文龙的西月潭经济适用房C区二标段C01、C0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鉴于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工程分包的主体资格,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应当参照结算条款及相应结算凭证据实结算。对于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主张被告尹文龙支付的工程款1179000元(不含质保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留5%质保金。鉴于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均当庭认可,西月潭小区(C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二标段)于2013年年底竣工验收,故被告尹文龙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原告克市维德公司当庭认可,被告尹文龙于2016年2月3日另支付1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尹文龙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应为1079000元(不含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尹文龙支付的工程款1179000元,其中107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主张被告尹文龙支付的质保金19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全面验收合格次日起二年,该条约定的质保期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最低质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应无效。故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最低五年质保期限。基于此,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关于质保金的结算条款即“保修期满经检验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退还质保金”的约定内容,其中的“保修期”不应当参照《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全面验收合格次日起二年”的约定质保期限,而应当适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低五年的质保期限。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均当庭认可,西月潭小区(C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二标段)于2013年年底竣工验收,据此,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低五年的质保期限应为2018年年底质保期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尹文龙支付质保金199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此外,《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全面验收合格次日起二年;保修期满经检验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退还质保金。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均当庭认可,西月潭小区(C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二标段)于2013年年底竣工验收,但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于2015年12月24日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载明:虽合同质保金已到期,但因2015年出现保温层脱落现象,建设局要求工程延期回访三年,在今后三年内发生脱落,产生费用全部由原告克市维德公司承担,并在24小时内派人维修。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已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作出变更约定,应当自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与被告尹文龙签订补充协议起三年后质保期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尹文龙支付质保金199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主张被告尹文龙支付的违约金200000元,原告诉称系根据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商决议所主张。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尹文龙签订的协商决议系针对《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所作出的约定,故该协商决议的约定应视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内容,应当属于《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鉴于《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协商决议应一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除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之外,其他内容均无效,包括违约金条款。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到公司协商以及何时协商等事实,无法证实是否具备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据此,原告依据协商决议的约定主张被告尹文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克市维德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天圣工程公司、新疆油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涉案的西月潭小区(C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二标段)的发包人为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分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新疆油建公司;2011年1月30日,被告新疆油建公司将其中的C01、C03住宅等的主体结构以外的建筑工程及配套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圣工程公司。据此,被告新疆油建公司、天圣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发包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天圣工程公司、新疆油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000元;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1.90元、邮寄送达费97.2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36.10元,被告尹文龙负担6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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