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002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抽水蓄能基地。法定代表人戎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毛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抽水蓄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戎超,被告抽水蓄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湖公司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公司工程部委托原告公司组织对被告所属材料库供热管道进行抢修,抢修完成后被告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验收,打压合格运行正常。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补签合同并支付抢修工程款,均未成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材料库供热管道修补款6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抽水蓄能公司庭审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属于被告公司重组前的遗留问题,被告有关人员在重组前发生重大变动,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是否是由原告完成。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内部人员签字的文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工程部出具《关于材料库围墙裂缝和供热管道漏水的处理意见》,对材料库围墙裂缝和供热管道进行维修。2008年10月12日,该工程完工,被告出具《工程内部验收单》,写明该工程经被告工程部、计划部、财务部、供应部验收合格,同意按合同支付工程款。2008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呼和浩特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维修任务单》,写明:工程项目名称为电站供暖维修,维修单位为内蒙古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估价合计为64200元,被告计划部、工程部、分管领导及总经理书写了意见并签字。201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库供热管道维修的《工程预算审核书》,报价总金额为64200元,经被告审核后,确认审核总金额为60473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出具呼和浩特抽水蓄能电站材料库供热管道维修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调整金额14994元,确定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45479元,原告代表人戎超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公章。以上事实有《关于材料库围墙裂缝和供热管道漏水的处理意见》、《呼和浩特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维修任务单》、《工程内部验收单》、《工程预算审核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被告之间对于工程造价结算及确认的文件,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被告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原、被告确定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5479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4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费的诉请,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45479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3元,由原告呼和浩特鼎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205元,由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