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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永义钢材有限公司与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永义钢材有限公司,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63号原告:义乌市永义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楼利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江经济开发区平七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宋有余。原告义乌市永义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永义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永义钢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义乌经营钢材生意配件,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货。在2015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32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3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账单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定做水晶罩壳,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332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有余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永义钢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33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丽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