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曾用名:刘盆生),男,生于1977年9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1996年8月28日因犯惯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9月3日经减刑释放。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5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军到中卫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趁被害人刘甲独自停放电动车之机,采取捂嘴、用脚踢脸的手段,将刘甲1个白色套棕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1部白色小杨树手机、1个黑色女士钱包、155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520元。被抢财物价值共计2070元;(二)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趁被害人李某某独自回家之机,采取捂嘴、勒脖的手段,将李某某1个白色皮包抢走,包内装有1部黑色VIVO手机、1个枚红色钱包、20元人民币、1块钨钢色宾里士手表,后被告人刘军拿走包内手机后将皮包扔到该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被李某某捡回。案发后,被抢黑色VIVO手机被追回发还李某某。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580.04元。被抢财物共计价值1600.04元;(三)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趁范某某独自回家之机,采用语言威胁、搂抱捂嘴、殴打的手段,将范某某1个玫红色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有1个粉色钱包,1部白色小米4手机。后被告人刘军逃离现场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遂返回范某某家中,要求以被抢的挎包换回其手机,范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刘军将被抢挎包归还范某某。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780元。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劫3起,价值5450.04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刘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军到中卫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趁被害人刘甲独自停放电动车之机,采取捂嘴、用脚踢脸的手段,将刘甲1个白色套棕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1部白色小杨树手机、1个黑色女士钱包、155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520元。被抢财物共计价值207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害人刘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军生于1977年9月25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2)谅解书,证明2015年10月25日,被害人刘甲出具书面谅解书,因刘军家属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对被告人刘军的行为予以谅解。2.鉴定意见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抢1部小杨树手机价值440元、1个女式挎包价值50元、1个女式钱包价值30元,共计520元。3.辨认笔录(1)被害人刘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0日,经被害人刘甲辨认,没有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2)被告人刘军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8日,经被告人刘军辨认,中卫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是其于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实施抢劫的地点。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4日23时25分左右,我在某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停放电动车的时候,突然有一名男子从我后面用手捂住我的嘴,并将我拉倒抢我的挎包,我大喊“抓贼”,那名男子说:“你再喊我掐死你。”并朝我左侧脸部踢了两脚后将我的挎包抢走了。被抢挎包内装有1部小杨树牌手机,长方形黑色女式钱夹一个,里面装有155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军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酒后到某小区,看见一个女人在停放电动车。我过去从后面将那个女人的嘴捂住,抢她的挎包时将她拉倒在地,那个女人喊了一声,我用脚朝她脸上踢了一脚,那个女人就将自己的包松开,我抢上包后就跑了。逃跑途中,我在包里摸到了手机,我将手机拿出来后就将抢来的挎包顺手扔了,包里有什么我没有看。我将抢来的手机打开后显示是小杨树牌手机,该手机我用过后送给一朋友用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趁被害人李某某独自回家之机,采取捂嘴、勒脖的手段,将李某某1个白色皮包抢走,包内装有1部黑色VIVO手机、1个枚红色钱包、20元人民币、1块钨钢色宾里士手表,后被告人刘军拿走包内手机后将皮包扔到该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被李某某捡回。案发后,被抢黑色VIVO手机被追回发还李某某。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580.04元。被抢财物共计价值1600.04元。2015年10月25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3月14日,公安民警从岳某处扣押一部黑色VIVO手机,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书证谅解书,证明2015年10月25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因刘军家属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对被告人刘军的行为予以谅解。3.鉴定意见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抢VIVO手机价值1370.04元、女式皮包价值50元、女式钱包价值30元、宾里士手表价值130元,共计1580.04元。4.辨认笔录(1)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4日,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没有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2)被告人刘军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0日,经被告人刘军辨认,中卫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是其于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实施抢劫的地点。5.证人证言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我舅舅刘军给了我一部黑色VIVO手机,刘军说手机是他自己用过的,送给我用。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2日凌晨0时45分,一名男子尾随我到某小区X号楼X单元的垃圾桶附近,突然勒住我的脖子,我大声喊我老公,那名男子就说我再出声就掐死我,并把我的嘴捂住,我继续喊,那名男子就又将我的脖子掐住,并抢走了我的包。之后我在小区找抢我包的那名男子,没有找到,但是在小区门口发现了我被抢的包,里面的手机、手表和钱包都不在了。被抢包内装有现金20元、1部黑色VIVO牌V27手机、1块钨钢色的宾里士手表、1个玫红色钱包等物品。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军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酒后到向阳小区,尾随一个女人走到单元楼门口时,我从那个女人后面将她的脖子搂住,那个女人喊了一声,我就将她的嘴捂住,并说再喊我就掐死她,后我将她的包抢走跑了。逃跑途中,我从抢来的包里掏出1部手机,后把包扔在小区门口了。这部手机我用了一段时间后给我外甥岳某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趁范某某独自回家之机,采用语言威胁、搂抱捂嘴、殴打的手段,将范某某1个玫红色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有1个粉色钱包,1部白色小米4手机。后被告人刘军逃离现场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遂返回范某某家中,要求以被抢的挎包换回其手机,范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刘军将被抢挎包归还范某某。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780元。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军于1996年8月28日因犯惯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多次减刑于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刘军涉嫌抢劫一案,由受害人刘甲、李某某、范某某等人先后报案至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后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18日在刘军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家中将其抓获归案;(2)宁夏回族自治区原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1996年8月28日,刘军因犯惯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多次减刑于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2.鉴定意见(1)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抢小米4手机价值1470元、女式挎包价值280元、女式钱包价值30元。(2)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5]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2.0平方厘米以上唇粘膜、左侧髂前上棘、右侧臀部上方和双膝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对被害人范某某被抢的现场及范某某的家中进行勘验,现场提取烟灰缸玻璃碎片及1部白色三星手机;(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9月18日,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军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伤情;(3)辨认笔录①被害人范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3日,经被害人范某某辨认,被告人刘军就是2015年8月21日晚抢其包的人;②被告人刘军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8日,经被告人刘军辨认,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楼楼门是其于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实施抢劫的地点。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1日1时许,我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4楼被一名男子从后面捂住嘴,并用拳头朝我头部打了两下,我大喊了一声,那名男子就将我的玫红色挎包抢走跑了。我在追那名男子的途中,见到了我的钱包和1部白色手机,但是没有追到那名男子。我回家后,抢我包的那名男子敲开我家门,将我的手机和挎包放下,要求换回他自己的手机。我们让他走他不走,我们就说他再不走我们就报警,那名男子就跑了。被抢包内装有1个粉色钱包、1部白色小米4手机。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军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0日晚上,我酒后到某小区X号楼下打电话。这时一个女人上楼了,我就跟着那个女人上到四楼,从后面把这个女人抱住并将她的嘴捂住,那个女人喊了一声,我一把将这个女人的包抢过来往楼下跑,我跑下来后发现我的白色三星手机不见了,我就又返回楼上敲开这个女人的家门要我的手机,他们说要报警不给我手机,我就跑回家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劫作案3起,价值5450.0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唐 荣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