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1817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理事长。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丁兆斌,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贾商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准许拍卖、变卖徐房他证贾字第0104**号、贾国土资他项(2013)第0004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财产;二、申请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徐房他证贾字第0104**号房产在3700万元范围内、拍卖、变卖贾国土资他项(2013)第00044号土地使用权在119.9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信息;(四)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无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贾商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许平喜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