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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国柱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宏贯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奥翔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5民初1450号原告邹国柱,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历城区邹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乐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兆智,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被告山东奥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李会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硕,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国柱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被告上海宏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贯实业公司)、被告山东奥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经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国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南,被告宏贯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起,被告奥翔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柱诉称,2015年8月1日,邹国柱与奥翔经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两份。该两份质押协议所涉汇票载明的付款人为建工集团公司,收款人为宏贯实业公司,背书人为奥翔经贸公司,汇票金额合计为500万元。现汇票到期未能兑付。因此,邹国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建工集团公司、宏贯实业公司、奥翔经贸公司支付邹国柱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二、建工集团公司、宏贯实业公司、奥翔经贸公司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暂计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建工集团公司、宏贯实业公司、奥翔经贸公司。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邹国柱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一、邹国柱并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为票据所记载的持有人为历城区邹鼎建材经营部。第二、历城区邹鼎建材经营部也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为其前手即奥翔经贸公司系非法取得的票据。被告宏贯实业公司辩称,第一、邹国柱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邹国柱与奥翔经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第三、奥翔经贸公司非合法持票人。被告奥翔经贸公司辩称,认可邹国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邹国柱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所登记的字号为历城区邹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邹鼎经营部)。2015年8月10日、11日,邹国柱与奥翔经贸公司各签订了《借款(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奥翔经贸公司因生产所需向邹国柱借款,并自愿将其所持有的汇票号码为00100063/2297854以及00100063/22978546的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质押给邹国柱。其后,奥翔经贸公司依约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该两张汇票所载明的付款人均为建工集团公司,收款人均为宏贯实业公司,被背书人均为奥翔经贸公司,付款行均为建行上海市吴中路支行,出票日期及到期日均分别为2015年8月6日及2016年2月5日,票面金额一为300万元,另一为200万元)交付给邹国柱,并再次将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签章背书给了邹国柱经营的邹鼎经营部。2016年1月18日,邹鼎经营部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签章背书给齐鲁银行委托其予以承兑。2016年2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委托收款结算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冻结为由拒绝付款。现邹国柱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建工集团公司、宏贯实业公司、奥翔经贸公司支付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并赔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暂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邹国柱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借款(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两份、宏贯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齐鲁银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凭证二十五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齐鲁银行济南大明湖支行查询网银资金往来明细两份、齐鲁银行托收凭证四份、中国建设银行委托收款结算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奥翔经贸公司提交的《融资服务居间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邹鼎经营部承兑涉案汇票被拒绝后,其经营者邹国柱要求涉案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所引起,故本案应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人应当系依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的持票人。依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关于被背书人的记载以及签章情况,持票人应为邹鼎经营部,故在涉案汇票被拒绝承兑后有权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人应为邹鼎经营部。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应为邹鼎经营部,而非其经营者邹国柱,邹国柱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邹国柱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不予受理。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该情况,应依法驳回邹国柱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国柱的起诉。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邹国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