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州亚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亚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479号原告:广州亚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毛亚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燊勇,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晨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陈力,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系被告的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先振,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系被告的职员。原告广州亚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燊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黄先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签订《PET共建管道及设备安装项目合同》,工程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号。为了保障安装项目顺利进行,原告向被告购买《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保单号:AGUZ***118G)。2015年9月16日上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7341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安装无菌罐时,由于意外手动葫芦断裂导致无菌罐整体着落,无菌罐受到严重损坏,在落地的同时砸坏第三方的高速输送带关键部分。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925613元。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本单位出具的《关于赔付意见的告知函》中称对无菌罐和输送带将不予理赔。按照《安装工程一切险》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相关的保险赔偿,但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9256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保险营销中,没有向原告介绍说明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及保险单明细表的内容,在销售的过程中存在隐瞒及欺诈的嫌疑。被告对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醒义务,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在投保前向保险销售人员吴绮兰要求将消毒机两台以及无菌罐一台作为承保的财产范围,但现在被告在拒绝理赔的时候称,无菌罐不属于保险标的,也属于一个严重的欺诈行为。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关系中属于第三人,因此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输送带和无菌罐)都应当按照安装一切险进行理赔。被告辩称,(一)涉案保险标的“PET共建管道及设备安装项目合同”及对应的合同工程造价由原告编制,原告对其安装工程合同的构成,十分清楚。原告主张的无菌罐本身的价值不包含于本次投保的安装工程合同中,也并未包含于本保险合同及投保清单、以及保险金额中,并非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以与该保险合同内另一被保险人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签订的《PET共建管道及设备安装项目合同》,在被告处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在原告提供的《PET共建管道及设备安装项目合同》的清单内,只有无菌罐就位安装、无菌罐管道安装(含能源管)及无菌罐电气安装三项对应项目,且该对应项目均为无菌罐的安装费用,故原告声明的无菌罐本身的价值在安装工程合同及保险金额中均未体现。综上,根据保险合同及原告所提交的安装工程合同,无菌罐实体的价值并非保险标的范围,故被告对无菌罐的实体损失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高速输送带的损失,被告认为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部分责任免除约定: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者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者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应以上条款工程所有人为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输送带供应商是本工程的其他关系方。输送带已于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完毕并调试,应属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所有,则对应其他关系方。因此,输送带的损失属于上述人员所管照、控制的财产,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三)原告所主张的赔付金额不合理,理由如下:在不考虑受损财产是否是标的和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1925613元没有扣除相应税金、利润及残值,被告对受损财产损失核定见2016年1月21日发予原告《关于赔付意见的告知函》附件。根据以上分析,无菌罐价值并无在投保的工程合同内体现,输送带为工程所有人及相关方所照管及控制的财产,均非保险标的。基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被告意见如下:查阅投保清单《PET共建管道及设备安装项目合同》的明细表中的无菌罐就位安装、无菌罐管道安装(含能源管)及无菌罐电气安装三项,金额69813.03元,完全措施费2220.05元,运输费1000元,管理费3490.65元,另需相应扣除税金、利润及残值。最后,原告只是通过邮件说明消毒机两台及无菌罐一台的价值,并没有提供具体的资产明细表。原告提出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在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中,需要体现工程所有人及承包人作为被保险人。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商事登记信息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3.投保邮件(电脑截图,原告当庭出示了手机中的邮件地址界面)、PET共建管道及设备安装项目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将消毒机和无菌罐列入保险清单,及原告与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4.关于赔付意见的告知函(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因保险事故的损失。5.事故定损表、斯多克佛山项目无菌罐体损坏鉴定报告(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保险事故的损失情况,及原告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6.无菌罐采购合同(1份,原件)、付款凭证(无菌罐)(3页,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7.工程验收单、佛山维他奶48000无菌线损坏输送带报价、三方合同、付款凭证(输送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举证如下:1.PET共建管道及设备安装项目合同(1份,复印件)工程报价表(13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无菌罐本身的价值不包含于本次投保的安装工程合同中,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与PET共建管道及设备安装项目合同的金额是一致的,是以该份合同作为投保清单进行投保。2.安装工程一切保险单(副本)及发票、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3页,原件),用以证明输送带的损失属于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所照管和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3中的投保邮单,被告在原告当庭出示了手机中的邮件地址界面后表示无异议,但无菌罐并不是原告方财产,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范畴,应属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范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举证5,该报告所描述的无菌罐损坏情况,与报告中所附照片及被告出具的定损表核实受损情况基本吻合,一般人根据常识可以判断,该无菌罐的损坏确实非常严重,通过修复再使用的可能性不大,故虽然该鉴定报告的制作主体不是经过双方同意选定的,但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举证1中的合同与原告的举证3中的合同是同一份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该组证据中的报价单确实是《PET共建管道及设备安装项目合同》的附件,但因无菌罐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损失范围内赔付,与无菌罐本身价值是否包含在投保清单内无关,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2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投保单虽无原告签名,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投保前与被告的保险人员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洽谈的,而按照一般投保程序,保险人员都会制定投保单,确定投保人参保的基本内容,故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还有其他投保单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投保单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不能以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而否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原告广州亚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他奶公司”)签订《PET共建管道及设备安装项目合同》,约定:维他奶公司向原告订购PET共用管道及设备安装项目,原告负责将该项目设备运输到维他奶公司(交付地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号)、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工程总价为4341000元。为了保障上述安装项目顺利进行,原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第一部分财产损失,投保项目为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保险金额为4341000元,保险费4341元;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均为2000000元,保险费3000元;上述两部分的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日24时止。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7341元。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因发生与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者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者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为维他奶公司安装无菌罐时,因操作不当使无菌罐整体着落,无菌罐受到严重损坏,在落地的同时砸坏佛山维他奶公司向西得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购买的PET包装生产线中的部分高速输送带。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并请求理赔。被告勘查后向原告出具《关于赔付意见的告知函》,函中告知原告无菌罐不属于保险标的,输送带的损失为免责范围,函件所附定损表载明:无菌罐报损金额859320元,被告核损金额734461.54元,残值220338.46元;运输带报损1066293元,被告核损金额595144元,残值21338.4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采购方)与南通中集安瑞科食品装备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佛山维他奶公司(丙方,使用方)签订了《无菌罐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在丙方工厂施工期间损坏了丙方的无菌罐,现甲丙双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处另行购买无菌罐提供给丙方,作为被损坏无菌罐的补偿,无菌罐总价859320元。上述合同签订先后,原告分三次向南通中集安瑞科食品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无菌罐货款合计85932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买方)与佛山维他奶公司(使用方)、西得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三方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在安装无菌罐的过程中,由于买方操作不当,导致无菌罐跌落,损坏卖方已经安装好的部分运输带,所以使用方要求从卖方那里购买损坏部分输送带,并保证输送带可以达到原输送带的效率;三方一致同意,使用方需要按照卖方要求,对损坏输送带进行更换,买方需按照使用方要求,对损坏输送带从卖方购买,原合同中的10%尾款付清后,此输送带所有权归使用方,卖方在确认使用方输送带是按照要求更换后,将继续履行原合同所有规定义务和责任,输送带的总价款为1066923元,首期款320076.90元(总价款的30%)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给卖方,余款746846.10元应在货物发出前,凭卖方出具的发货通知在7日内支付给卖方。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西得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20076.90元。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否包括维他奶公司。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明确维他奶公司不是被保险人,而原告一直主张维他奶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并对被告没有经过其同意却在保险单明细中将维他奶公司列为被保险人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是原告,不包含维他奶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关于涉讼无菌罐与输送带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无菌罐与输送带的所有权人均为被保险人即原告以外的第三方,按照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均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告在安装无菌罐时,无菌罐及邻近无菌罐的输送带部位事实上是在原告的管照和控制中,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三)所述的“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者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者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故不应适用上述免责条款。另一方面,该条款约定“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者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者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免赔,而安装工程中最有可能发生保险事故的就是原告本人的财产与“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者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者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原告为预防前者损失即购买财产损失险,为预防后者损失即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如“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者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者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都属免赔范围,则被告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基本达不到其投保目的,故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本院对被告据此抗辩免责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评估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无菌罐的赔偿款8593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输送带的损失,本案证据显示输送带只是部分被损坏,原告与佛山维他奶公司、西得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中也确认只需对损坏的输送带进行更换,而原告对损坏部分输送带的应赔金额未充分举证,且原告目前仅支付了购买输送带的30%的价款320076.90元,故本院对原告就本案输送带损坏所致损失金额认定为320076.9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无菌罐损失859320元、输送带损失320076.90元,合计1179396.9元,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扣除绝对免赔额117939.69元(以高者即损失金额的10%计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6145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1061457.21元予原告广州亚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6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65.75元,被告负担6099.5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6099.5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