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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湖南省湘乡市,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利,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入住的长沙市雨花区佳境天成小区8栋906房进行检查时,在其客厅电视机柜下面的抽屉内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6.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传唤经过,搜查笔录,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禁)检字(2016)第0786、0790号《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指认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禁)决字(2016)第0330、0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104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6.6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