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诉李某丁、张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李某甲,男,193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余正发,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乙,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李某丙,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杜元清,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丙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丁,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良成,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陈小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在新、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正发,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杜元清,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丁、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因樊城区旧城改造,将原告位于沿江路中山后街的私房列入被拆迁范围。由于原告身体不适,委托被告李某丁办理,拆迁补偿款2984207.06元被告占有,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诉称,母亲遗产为76.49㎡,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每人应分得166294.04元,房屋共建部分190.18㎡,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每人应分得413463.21元,故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每人应得579757.25元。被告李某丁、张某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建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拆迁补偿房屋不是遗产,按原告起诉的份额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该拆迁房屋系两被告自建,与原告没有关联。老房子在2005年翻建时达成补偿意见,原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付三原告每人一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石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马道口4组东方红路370号有一处私房,所有权证号:襄房私03-00147,砖木结构,共一层,建筑面积76.49㎡。1994年正月18日石某某去世。2005年11月24日,李某丁(甲方)与刘义春(乙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马道口私宅交乙方施工,包工包料,320元/㎡,共计3层及质量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付款方法等。2010年3月左右,李某丁、张某某又通过刘义春、喻根柱将房屋加盖为4层。2014年4月12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关于李某甲位于马道口(中山后街261号)的房产,由于原房产登记面积为76.49平方米,后李某丁将原房产拆除,自行建成现有房屋。现李某丁自建房屋面临旧城改建项目征收,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姐弟三人达成分割原房产协议如下:一、由李某丁负责全权处理现有房屋的征收事项,直至结束。二、房屋征收兑付,由李某丁完成。三、征收款项兑付后,李某丁分别给予上述二人壹拾伍万元整。但之后该协议没有履行。2014年8月20日,李某丁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一份《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住宅房证载总建筑面积为76.49㎡,共计一层,实际测绘总建筑面积343.16㎡,共计4层,砖混结构。住宅房补偿总金额1960198.55元,住宅房增加奖励补偿金额294079.78元,住宅房的非住宅经营性用房增加补偿总金额236250.88元,住改非奖励补偿金额253235.25元,搬家费3431.6元,搬迁时限奖励5000元,装饰装修补偿194491元,其他补偿7570元,总计2954207.06元。2014年9月11日,李某丁领旧城改建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2014年9月26日,李某丁领旧城改建征收补偿款1484207.06元,共计2984207.06元。2014年10月30日李某丁用补偿款在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该公司财富宝三号两全保险,交保费150万元。2014年11月3日张某某也用补偿款在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该公司财富宝三号两全保险,交保险50万元,其余补偿款李某丁、张某某陈述已花消。2014年12月3日,李某乙、李某丙到本院起诉李某丁、张某某,要求履行三人签订的协议,支付李某乙、李某丙各15万元,2015年2月2日李某乙、李某丙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被告双方因拆迁补偿款无法协商,导致诉讼。另查明,李某丁与张某某于199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商离婚。本院认为,对本案本院作如下评析:1、关于李某甲、石某某原有76.49㎡私房。李某甲、石某某原有76.49㎡私房,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丁、张某某提出2001年双方曾协商一致,由李某丁、张某某补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一万元,76.49㎡老房子归其所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予以否认,被告李某丁、张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丁、张某某此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76.49㎡旧房屋为李某甲、石某某所有。2、关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提出1985年李某甲、石某某曾将旧房加盖一层,由一层变为二层,由76.49㎡变为152.98㎡。对此,被告李某丁、张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李某甲房产证仅显示房屋面积76.49㎡,总层数1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被拆迁4层343.16㎡房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被拆迁4层343.16㎡房屋系2005年李某甲与三子女共同出资建造,被告李某丁、张某某主张系其二人建造。纵观双方证据,2014年4月12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签订的协议中载明“李某丁将原房产拆除建成现有房屋”。李某乙、李某丙在2014年12月3日起诉李某丁、张某某,要求履行三人签订的协议的诉状中陈述“2005年被告将其拆除重建”。且被告李某丁、张某某提供了与刘义春的建房协议书,刘义春、喻根柱的收条。故本院认定被拆迁的4层343.16㎡房屋系被告李某丁、张某某出资建造。4、关于被告李某丁、张某某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特定人身关系而就特定财产的归属产生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被告李某丁、张某某此项辩称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2014年4月12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没有所有权人李某甲的签名,亦即排除和侵害了李某甲的财产权益,且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三人非76.49㎡旧房屋权利人,故该协议无效。6、关于财产处理。本案诉争房屋通过征收拆迁转化为补偿款,其中住宅房补偿款1960198.55元,住改非补偿款236250.88元,住改非奖励补偿款253235.25元,装饰装修补偿194491元,共计2644175.68元,作为本案争议财产处理。其他签协议时限奖励294029.78元,搬家补助费3431.6元,搬迁时限奖励5000元等是对被拆迁房屋居住人李某丁、张某某的奖励,不纳入本案处理财产范围。纳入本案处理的补偿款2644175.68元÷343.16㎡=7705.37元/㎡。原有旧房屋76.49㎡×7705.37元/㎡=589383.75元,其中一半294691.88元属李某甲个人所有,另一半294691.88元属石某某遗产,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平均继承,即294691.88元÷4人=73672.97元/人。343.16㎡-76.49㎡=266.67㎡的部分,综合考虑原有房屋及宅基地由李某甲、石某某所有、使用,拆旧建新时石某某已死亡,李某丁、张某某私自拆旧建新,新房系建在原有宅基地上,新房屋系李某丁、张某某出资建造等情节,本院酌定266.67㎡×70%=186.67㎡×7705.37元/㎡=1438361.42元归李某丁、张某某所有,266.67㎡×30%=80㎡×7705.37元/㎡=616429.6元归李某甲所有。因所有拆迁补偿款均已由李某丁、张某某领取、占有,故李某甲应得的294691.88元+73672.97元+616429.6元=984794.45元,李某乙应继承的73672.97元,李某丙应继承的73672.97元,应由李某丁、张某某予以返还、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马道口4组东方红路370号1幢房屋拆迁补偿款2644175.68元,李某甲应得984794.45元,李某乙应继承73672.97元,李某丙应继承73672.97元,李某丁应继承73672.97元,李某丁、张某某两人共得1453772.16元;二、李某甲应得的984794.35元,李某乙应继承的73672.97元,李某丙应继承的73672.97元,由被告李某丁、张某某返还、支付。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3259元,李某乙负担2053元,李某丙负担2053元,李某丁、张某某共同负担18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俐审 判 员 田在新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姝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