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三清、曹建林等与李沛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清,曹建林,曹李科,曹某,李沛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22号原告:李三清,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原告:曹建林,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原告:曹李科,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梁超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进,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沛均,男,1975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封开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三清、曹建林、曹李科、曹某诉被告李沛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4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清、曹建林(2016年2月4日到庭)、曹李科、曹某(2016年2月4日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平、李旭进(2016年2月4日到庭),被告李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李沛均驾驶粤J×××××货车行驶至棠下镇桐乐路天地一号路口时违反交通规则,撞击曹东花驾驶的电动助力车,造成曹东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电动助力车损毁报废。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沛均、曹东花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71334.80元(包括1、医疗费14081.8元;2、丧葬费2395元;3、死亡赔偿金60385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财产损失1000元)。李沛均驾驶的粤J×××××货车向被告(一)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一)应赔偿原告111000元。由于李沛均与曹东花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60334.80元应由李沛均赔偿50%即280167.4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赔偿原告11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沛均赔偿原告280167.4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表中第一项医疗费14081.80元变更为4081.80元(总的医疗费不变,减少的10000元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10000元,总金额不变。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交通事故死、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4、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江门市殡仪馆遗体证明;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已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6、临时工作卡;7、工资汇总表;8、发放工资的信封;9、旺达集团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大长江集团产品标识单;10、产品入库交接单;11、交通事故死、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12、2015年10月18日收据;13、2015年11月19日收据;14、技术性能检验鉴定图片;15、曹东花参保证明;16、曹东花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报告;17、李三清银行流水单;18、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战胜村民委员会和归阳派出所证明;19、曹东花儿子曹某学生证、社会保障卡、江门市蓬江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评估报告书;20、人员参保历时查询;21、江门市蓬江区昶达纸制品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补充提供的证据有:22、工资收入证明;23、协议书。���告李沛均辩称:一、曹东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曹东花是农业户口,生前也居住在农村,若主张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的,应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二、被答辩人主张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曹东花的二轮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并非被答辩人所诉的“损毁报废”,被答辩人主张上述财产损失的,依法应提供相关机构的鉴定报告和维修证明。三、答辩人已预付60000元,被答辩人的请求赔偿额计算方式有误。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损失赔偿请求额应按下列方式计算:1、医疗费44081.8元,总医疗费111768.8元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57687元保险公司已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44081.8元;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2=32395元;3、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71388.8元,扣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10000元后余261388.8元,答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0694.4元,因答辩人已预付60000元,则答辩人在本案中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赔偿款70694.4元(130694.4元60000元)。被告李沛均为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1、兴业银行转账凭证;2、第二人民医院结算票据单;3、收据;4、交强险保险单;补充提供的证据有:5、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一、车辆承保情况如下:投保车辆粤J×××××车在答辩人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经交警认定书认定粤J×××××车在2015年10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其中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司具体分项答辩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的医药费14081.8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已经支付完毕,超出此部分的医疗费用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我司认为医疗费应为:总医疗费111768.8元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几点垫付的5768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44081.8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死者曹东花的户口标准为农业户口,其没有提供曹东花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的相关证据,如出事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居住证明等。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为死亡赔偿金应为:12245.6×20=244912元;3、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机动车横过马路,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我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少李沛均一方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我司建议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4、丧葬费应为32395元;5、财产损失费: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维修费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在本次开庭前我司与本案被告李沛均联系,其称其垫付了6万元,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垫付费用情况。综上各项诉讼请求以及车主垫付费用,我司计算赔偿金额如下:1、交强险内部分:医疗费用责任限额0元(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支付完毕),伤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按照车主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50%,具体如下:(244912元+15000元+32395元)110000元+44081.8元=226388.8元,226388.8元×50%60000元=53194.4元;3、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李沛均应赔付53194.4元。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其请求我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证据有:涉案交通事故的卷宗,其中询问笔录6份(李沛均的询问笔录2份,李三清的询问笔录2份,黄继地的询问笔录1份,周小凡的询问笔录1份)经��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李沛均驾驶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搭载黄继地、周小凡)沿棠下镇桐乐路从杜阮往棠下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行驶至棠下镇桐乐路天地一号路口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曹东花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曹东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曹东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机动车借道行驶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李沛均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黄继地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周小凡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曹东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沛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继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小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26日,李三清(曹东花丈夫)因不服上述事故认定书,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江交复2015223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棠下中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恰当。事故发生当日,曹东花即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30日死亡(共住院13天),死亡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花费医疗费111768.8元,其中由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57687元,李沛均垫付30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4081.8元;另李沛均还支付曹东花丧葬费3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三清、曹建林、曹李科、曹某与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就原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于2016年3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承保粤J×××××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收到本调解书后15个工作日内赔偿给原告李三清、曹建林、曹李科、曹某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将110000元赔偿款直接汇至原告李三清的银行账户内,户名:李三清,账号:62×××96,开��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棠下支行)。二、原告李三清、曹建林、曹李科、曹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后,本案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三清、曹建林、曹李科、曹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纠纷归于了结,今后原告李三清、曹建林、曹李科、曹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三、对于原告李三清、曹建林、曹李科、曹某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李沛均由法院依法判决。四、本案受理费7168元,其中标的110000元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沛均,事故后该车辆已报废。李沛均将该车辆向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曹东花于1970年11朋21日出生,是农业户口。原告李三清是曹东花丈夫,原告曹李科和曹某是曹东花儿子,原告曹建林是曹东花父亲。再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参保证明,证实曹东花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连续6年在该公司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情况,投保单位为江门市蓬江区远豪五金加工部。原告在本案开庭时陈述,旺达集团有限公司是后来接管蓬江区远豪五金加工部的相关业务的,并继续以蓬江区远豪五金加工部的名义在平安保险为其全部员工购买团体人身意外商业保险。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一份,由李三清、曹建林、曹李科、曹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旺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的亲人曹东花(女,身份证号码)是乙方的员工。2015年10月17日曹东花因自行帮助其他物流公司去卸货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曹东花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非因工死亡。二、乙方向甲方支付非因工死亡抚恤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元)整。该款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乙方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曹东花购买了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甲方11万元;第二部分是乙方向甲方直接支付10万元。三、乙方已经支付抚恤金2万元,剩余8万元在签订协议当日付清。甲方共同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李三清,账号:62×××9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甲方应依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或赔偿额少于11万元,则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该11万元或支付差额至11万元。五、乙方公司江门办事处负责人施赵辉对本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甲方承诺在收到上述21万元款项后,就曹东花死亡一事放弃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诉讼的权利、放弃要求乙方补办(补缴)社保的权利等,同时放弃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公司及施赵辉要求其他任何赔偿及补偿的权利。七、甲方与肇事车方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甲方自行处理,但乙方需为甲方出具相关工作、工资证明文件……。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沛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东花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继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小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李三清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复核后认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棠下中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恰当。因此,在原告方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核实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有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均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1768.8元,该费用已由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57687元,李沛均垫付30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4081.8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在本案中认为其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是14081.80元,因曹东花单位为其在平安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仅请求医疗费4081.8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年(一般地区)标准,计算六个月,计算曹东花的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年÷12月/年×6月),其中被告李沛均已经支付30000元的丧葬费,应予以扣除,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曹东花丧葬费2395元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曹东花生前户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协议、本院向交警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形成统一的证据链,可证实曹东花在城镇工作、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曹东花死���时为44周岁,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20年,计算本案曹东花的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曹东花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曹东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财产损失已在交强险达成调解处理。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合计778021.8元。���于财产损失已在交强险与人身损失合并调解处理,无需再纳入计算。关于被告李沛均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沛均承担同等责任,曹东花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经复核后认定为恰当结论,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沛均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无需再作处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沛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58021.8元(778021.8元120000元),因原告主张减少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减后即损失为648021.8元(658021.8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李沛均承担同等责任,曹东花承担同等责任,故李沛均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为324100.9元(648201.8元×50%)。但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57687元,李沛均共垫付60000元(医疗费和丧葬费各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李沛均还需向原告赔偿206413.9元(324100.9元—57687元—60000元。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规定,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所垫付的医疗费57687元,应由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责任人追偿,亦即由责任人李沛均负责偿还给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沛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三清、曹建林、曹李科、曹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6413.9元。二、驳回原告李三清、曹建林、曹李科、曹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8元,减除调��部分诉讼费2500元后为4668元,由原告承担1292元,被告李沛均承担3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莫根全人民陪审员 邓复群二○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伍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