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字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达粉苗与延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粉苗,延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字822号原告达粉苗。委托代理人郭忠义,系原告表哥。委托代理人上官婧霞,系原告女儿。被告延向阳,又名延小阳。原告达粉苗诉被告延向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粉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义、上官婧霞、被告延向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粉苗诉称,2003年5月7日,被告经营润城中庄铸造厂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丈夫上官李社,要求上官李社在李圪塔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借给被告,被告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由于被告不讲信用,已于2003年8月7日到期的3.5万元贷款本息,只还利息,不还本金,以后连利息也不作归还,直至2012年5月9日本息共计达5.5万元未作归还。无奈,原告丈夫将欠信用社贷款本息5.5万元还清,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还款承诺书,2012年5月9日至今,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延只是在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2日,六次汇还原告25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5.25万元未还。原告丈夫上官李社原为李圪塔学校教师,2015年8月病故。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5月9日以前借贷本金3.5万元,利息2万元;并支付原告2012年5月9日至今三年半仍未归还的5.25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1万元。被告延向阳辩称,被告与上官李社达成协议,由被告在规定期限支付5万元。之后被告依约将款还完。由于被告与上官李社感情较深,在还完之后,仍然不断接济上官李��。现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钱款完全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达粉苗与上官李社是夫妻。2015年9月上官李社病故。上官李社在世时,2003年5月7日,以上官李社的名义在李圪塔信用社贷款35000元三个月,借给被告延向阳适用,延向阳并出据了借据,内容“今借到李社叔现金叁万伍欠元整35000元中庄铸造厂延小阳2003、5、7号”。至到期日2003年8月7日,延向阳偿还了信用社的利息,但贷款本金35000元未还。后上官李社和信用社协商将贷款转为一年期限,从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12月20日止,2003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上官丽舍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11800元。2012年5月9日,延向阳给上官李社写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写道“2003年5月7日在李圪塔信用社借款本金3.5万元,结欠利息2万元,贷款已于2003年8月7日到期……”庭室中延向阳对该承诺书无异议。另查明,经上官李社和家人多次追要,2014年延向阳多次偿还了上官李社共计2500元作为信用社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阳城农村商业银行的证明、信用社借款凭证、被告给上官李社所打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案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达粉苗丈夫上官李社在世时,在李圪塔信用社贷款35000元,借给被告延向阳使用,二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在信用社借款到期后,上官李社和信用社将借款转为一年期限,后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延向阳亦承认利息有2万元,故对于借款350000元及双方工人的20000元利息,被告延向阳应予偿还,但应扣除被告延向阳2014年已偿还的2500元。因上官李社死亡,原告达粉苗作为上官李社的妻子,有权向被告延向阳主张权利。但对于原告达粉苗主张被告延向阳偿还55000元本金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向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达粉苗借款35000元及其利息20000元,共计55000元。二、上述款项应扣除被告延向阳2014年支付的2500元。三、驳回原告达粉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延向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后者那估计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先人民陪审员 焦鲜茶人民陪审员 杨莫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焦育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