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丁宇良与冯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宇良,冯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90号原告丁宇良。被告冯碧君。原告丁宇良为与被告冯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宇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碧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冯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碧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宇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的上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