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XX明与张妙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张妙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657号原告:XX明。委托代理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妙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原告XX明为与被告张妙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张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妙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新河镇驶出,往箬横镇东浦村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椒江J58630号燃油助力车从箬横镇东浦村驶出,往箬横镇方向行驶。18时许,两车途径温岭市箬横镇翻身村敬老院旁路段,因被告张妙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车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明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医疗费29011.85元,并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3日,原告第二次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2308.73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第三次到台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5885.88元,期间门诊医疗费8045.6元,共计医疗费85252.06元。后该事故经温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妙友在本次事故当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并于2016年5月26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妙友赔偿原告医疗费85252.06元、救护费120元、停车拉车费520元、其他费用6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50元、护理费16087.5元、误工费10439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费8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8679.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258679.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妙友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3、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其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2、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项下1万元,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项下2000元),并不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3、对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依据《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列程序若干规范》做出的,原告方未提供该文件,也无法得知该文件的合法性,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4、对原告鉴定的三期也不予认可,期限过长,赔偿标准过高,没有提供护理费的发票,也没有提供误工的证据(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5、相关的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据当地的司法实践依法判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主张:85252.06元。庭审中,确认为81912.16元。本院认定:81912.16元。 2、误工费 原告主张:104390元(730天*143元/天)。本院认定:102240元(720天*142元/天)。 3、护理费 原告主张:16087.5元(45天*143元/天+135天*71.5元/天)本院认定:15975元(45天*142元/天+135元*71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定:1350元(45天*30元/天)。 5、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定:酌情认定450元。 6、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定:84500元(21125元/年*20年*20%)。 7、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付。本院认定:酌情认定7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付。 8、营养费 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定:酌情认定1000元。 9、鉴定费 本院认定:2400元。 9、被告张妙友前期支付 53000元。 本院对原告XX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XX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妙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81912.1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5975元、误工费10224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4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96827.16元,上述款项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款项被告张妙友在庭审中自愿确认赔偿给原告XX明50000元(不包括前期支付的53000元),原告XX明表示认可并自愿放弃其余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XX明120000元。二、被告张妙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XX明50000元。三、驳回原告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被告张妙友负担1000元,由原告XX明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乐思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