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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范鹏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鹏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457号公��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鹏涛,男,33岁(1983年3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鹏涛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范鹏涛乘坐闫××(男,38岁)驾驶的凌志牌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葛村路口附近时,以言语威胁、持刀胁迫等方式,抢劫闫××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范鹏涛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鹏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范鹏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范鹏涛乘坐闫××(男,时年38岁)驾驶的凌志牌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葛村路口附近时,以言语威胁、持刀胁迫等方式,抢劫闫××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范鹏涛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范鹏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辨认��录,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约束至酒醒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记录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鹏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鹏涛在庭审中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鹏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鹏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四百六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闫××;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潘东华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