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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谭迎春、尹宝成、尹宝珍与袁洪君、蒋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迎春,尹宝成,尹宝珍,袁洪君,蒋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03号原告:谭迎春,女,汉族,1951年8月21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代夏村廖*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1********。系死者尹正军妻子。原告:尹宝成,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代夏村廖*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9********。系死者尹正军儿子。原告:尹宝珍,女,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代夏村廖*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07157725.系死者尹正军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君,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耿家村袁家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7********。委托代理人:丁泗锋,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振,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代夏村廖*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8********。原告谭迎春、尹宝成、尹宝珍与被告袁洪君、蒋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盼盼、人民陪审员苗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迎春、尹宝成、尹宝珍及委托代理人李道鹏、被告袁洪君委托代理人丁泗锋、蒋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迎春、尹宝成、尹宝珍共同诉称:死者尹正军与被告蒋振系同村村民,两人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袁洪君施工,被告袁红军负责包轻工施工。2015年5月30日下午4时至5时期间,因施工需要,被告袁洪君指使尹正军到被告蒋振的施工工地拿施工工具,尹正军来到被告蒋振正在施工的二楼,由于被告蒋振系在原一层平房的的基础上加盖二楼,为了打通一楼与二楼的通道并修建一楼上二楼的楼梯,被告袁洪君在施工过程中将一楼楼顶打一长方形的方洞,一楼屋顶长方形的方洞形成后,被告袁洪君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尹正军在拿施工工具时,自被告蒋振一楼屋顶的方洞摔落至一楼楼面,导致尹正军头部着地并受伤,经中煤矿建总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全身多处骨折,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为此,原告支付抢救费用5697.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被告袁洪君作为建筑物的施工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导致尹正军受伤死亡,被告袁洪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振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明知被告袁洪君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将自己的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袁洪君施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5697.73元、死亡赔偿金59496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0640.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洪君辩称:我当天不在现场,涉案房屋由第二被告家人看管,二层以下楼房不需要资质,没有硬性规定规定应在洞口设置警示标志。洞口五六十公分,死者的伤亡是死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死者未经许可进入第二被告家。死者应认识到危险,死者在坠落前发现洞口,因重心不稳造成坠落。应划分责任,查明事实。被告蒋振辩称:首先,对死者的家属表示抱歉。其次,建房时我通过死者的介绍,袁洪君才盖我的房子。关于建房资质的事我不清楚,死者应清楚。死者的房屋也是袁洪君承建的,给我建房时,死者的房屋主体已经由袁洪君建好了。关于安全问题,当时我和袁洪君说过,安全问题由袁洪君负责。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也是受害方。原告谭迎春、尹宝成、尹宝珍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死者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身份和与三原告的家庭关系。3、抢救费用发票两张(门诊、住院)、死亡证明、住院病历,证明死者死亡事实及抢救的费用。4、死亡时现场照片一组九张,证明死者坠落处的周围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及坠落处的位置。被告袁洪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洪君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谭迎春、尹宝成、尹宝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袁洪君所举证据1无异议。被告蒋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袁洪君所举证据1无异议。原告谭迎春、尹宝成、尹宝珍在本案庭审中申请证人孟庆华、尹成金、蒋敏出庭作证,证人孟庆华的证词意在证明其在家睡觉时,出门看见门口有人,听说是有人从楼下摔着了,听说没抢救过来。其他事情就不清楚了;证人尹成金的证词意在证明死者尹正军从第二被告家二楼摔到一楼;证人蒋敏的证词意在证明死者从第二被告家摔下来受伤死亡的。被告袁洪君在本案庭审中申请证人陈长亚、张孝崇、张茂德、陈怀福出庭作证,证人陈长亚的证词意在证明第一被告是包工头,给我建房,死者死亡当天第一被告在我那里干活。证人张孝崇的证词意在证明5月30日,我在廖宅子姓尹的家里干活,户主的名字不清楚,第一被告不在建房现场。证人张茂德的证词意在证明5月30日下午,第一被告不在廖宅子死者的家里。证人陈怀福的证词意在证明5月30日下午,其在上刘桥陈长亚家里干活,第一被告也在陈长亚家里干活。原告谭迎春、尹宝成、尹宝珍对证人证词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人能证实,死者从该处摔下死亡,第二被告予以认可,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证人证实,案发当天第一被告不在现场是事实,张孝崇的证言可以证明当时现场楼梯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示。被告袁洪君对证人证词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人,可以证实当时第一被告不在现场,原告的证人,不能证实死者从二楼摔到一楼摔伤。第一被告的证人证言属实,并证实当时的摔伤的地点是有一定的防护措施。也可以证实,楼梯口按第二被告的要求切割。故证人证言属实。被告蒋振对证人证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死者尹正军,男,汉族,1940年8月14日出生,于2015年5月30日摔伤死亡,系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代夏村村民。原告谭迎春系尹正军妻子,原告尹宝成系尹正军儿子,原告尹宝珍系尹正军女儿。2015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尹正军进入被告蒋振家中,在被告蒋振家中不慎从楼上摔下,后120送至中煤矿建总医院救治,于2015年5月30日20时32分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房屋系被告蒋振所有,被告蒋振通过尹正军介绍,其房屋由被告袁洪君承建,被告蒋振的房屋系在一楼上加盖二层,按被告蒋振要求,在其房屋一楼楼顶切割一处长方形洞口,原告称死者即从该处摔落至一楼地面。尹正军所有用的房屋亦由被告袁洪君承建。事发当天,两被告均未在现场。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5697.73元、死亡赔偿金59496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0640.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8月6日,三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宿埇民一初字第70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谭迎春、尹宝成、尹宝珍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或强制性的规定。2、损害事实的存在。3、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过错是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蒋振通过死者尹正军介绍,由被告袁洪君承建其房屋,被告蒋振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或强制性的规定,其建房行为主观上并未存在过错,虽然死者尹正军在其房屋摔落并造成死亡事实的发生,但其死亡的结果不是行为人建房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被告袁洪君承建被告蒋振的房屋,案发当日被告袁洪君不在事发现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死者尹正军受被告袁洪君指派前往蒋振房屋处。其死亡结果与被告袁洪君的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诉称蒋振一楼屋顶长方形的方洞形成后,被告袁洪君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因该房屋系被告蒋振所有,系私密空间,不存在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迎春、尹宝成、尹宝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原告谭迎春、尹宝成、尹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3元。上诉案件受理费需银行汇款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陈盼盼人民陪审员  苗冬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