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建霞与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霞,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李开屏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6民初00007号原告王建霞,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扬(原告王建霞之夫),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8号。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8号。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第三人李开屏,女。原告王建霞与被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开屏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建霞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M×××××号车辆停放于本市红桥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与某某号楼之间停车位上,在当天19时3分,该车突然起火,火灾造成左侧停放的第三人李开屏所有的津N×××××号宝马车辆严重烧毁,右侧停放的津H×××××号长城哈弗轿车部分烧毁。经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及现场监控排除了人为和外来因素,经法院审查认定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是该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造成。火灾发生后,经原告与第三人李开屏协商,原告本着同情和理解的心情筹钱赔付了第三人李开屏290000元人民币。被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津M×××××号车辆的销售商,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系津M×××××号车辆的生产商,系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建霞曾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其所有的津M×××××号车辆的经济损失77000元及本案所涉津N×××××号车辆的经济损失29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做出(2014)红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连带赔偿王建霞津M×××××号车辆的经济损失77000元,对于王建霞提出的津N×××××号车辆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驳回。上述判决做出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做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王建霞在本院受理的(2014)红民初字第3078号案件中已经提出对津N×××××号车辆经济损失的主张,经本院审理已作出结论,并经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现原告王建霞再次提出对津N×××××号车辆经济损失的主张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退还预交人原告王建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海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人民陪审员 许瀚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