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孙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孙文,孙正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703号原告陈俊。委托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区镇淮楼东路89号负责人高殿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王昊,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文。被告孙正林。委托代理人陈国飞。原告陈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孙文、孙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剑、被告孙文、被告孙正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诉称,2015年10月21日17时左右,孙文驾驶苏A×××××号车辆,沿淮安区306县道31KM+660M处将原告撞伤,随即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楚州医院治疗。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孙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人保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47.51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停车费39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社保损失3824元,合计155181.7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正林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孙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孙文给付原告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正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7时左右,孙文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淮安区3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660M处,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所驾驶车辆车头撞上道路东侧由北向南准备行驶沈成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后,又撞上由南向北行驶陈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造成车辆损坏,沈成英及陈俊受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成英和陈俊均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7日,陈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24237.51元,门诊费用10元,共计24247.51元。2016年4月8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陈俊伤残等级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俊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计6根)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遗留左侧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4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给付鉴定费214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陈俊诉至本院。另查明,陈俊自2014年5月开始在淮安市淮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上班。孙正林系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孙文借用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孙文系驾驶人,孙文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沈成英已向本院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陈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议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务工合同复印件、工资单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拖车、停车、检查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俊、案外人沈成英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合同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孙文借用被告孙正林所有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孙文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故被告孙正林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文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6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陈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原告各项主张应适用居民标准。原告主张医疗费24347.51元(24237.51元+110元),被告对100元租用被子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租被费用1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4247.5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辩称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被告对标准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被告辩称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被告对标准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被告辩称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被告对标准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140天*100元/天),被告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原告实际工资标准64元/天,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被告对日平均工资64元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8960元(140天*64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215.2元(37173元/年*2+37173*2*0.2),被告认可81780.6元(37173*20*11%),因原告受伤严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中肋骨六根骨折),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89215.2元(37173元/年*20年*0.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考虑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责任,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200元、停车费145元、检查费50元,共计395元,被告认可拖车费100元,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收据证明其给付拖车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检测费50元、停车费14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认可定损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社保损失3824元,原告认为其未去上班,故其单位未替原告交社保,由原告自行缴纳保险费,因原告所称保险金是劳动保险,单位缴纳部分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个人缴纳部分,因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误工费赔偿,故不能重复主张,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人保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24247.5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合计27897.5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7897.51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0775.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沈成英受伤,沈成英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综合考虑原告及沈成英伤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范围内为沈成英预留7万元,原告伤残费用110775.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70775.2元。拖车费2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700元,不超过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700元。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9372.71元(10000元+17897.51元+40000元+70775.2元+700元),被告孙文给付原告6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俊赔偿款共计139372.71元;二、原告陈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孙文计600元;三、驳回原告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4元(原告已预交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3852元,由被告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支公司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