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代永钢、王金洲等与张亚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钢,王金洲,张亚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603号原告代永钢,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公安局民警,住安阳市。原告王金洲,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被告张亚军,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原告代永钢、王金洲诉被告张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钢、王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永钢、王金洲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与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南关信用社签订50000元借款合同,两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被告无法偿还,安阳市农村信用联社于2010年9月1日申请龙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原告代为清偿40000元债务,并代被告缴纳650元执行受理费。现被告不愿承担债务,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0845%计算,从代为清偿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偿还650元执行案件受理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军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张亚军与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南关信用社(简称南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由南关信用社借给被告张亚军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845%执行。原告代永刚、王金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了担保证明。同日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被告张亚军到期未还款,2010年9月1日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出具了(2010)安文证执字第45号执行证书,南关信用社于当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安文证执字第45号执行证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张亚军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代永刚、王金洲代被告张亚军向南关信用社还款40000元,并缴纳了650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证明、公证处执行证书、执行款物四联单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永刚、王金洲及被告张亚军与南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亚军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代永刚、王金洲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南关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亚军与南关信用社的债务,因保证人代永刚、王金洲的承担已经全部被清偿。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二原告向债务人张亚军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永刚、王金洲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至按月利息1.0845%计算);二、被告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永刚、王金洲执行案件受理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翟艳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