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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洪进与武平县桃溪镇桃澜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进,武平县桃溪镇桃澜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进,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平县桃溪镇桃澜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武平县桃溪镇。负责人刘宇平。委托代理人���庆晴,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洪进因与被上诉人武平县桃溪镇桃澜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桃澜小区指挥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进,被上诉人桃澜小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钟庆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王洪进于2011年4月20日与桃澜小区指挥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2475.25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属于新农村建设性质为集体土地的桃澜小区014号地块。《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01平方米,但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地价款250000元。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建设后,经武平县国土资源局桃溪镇国土资源所及武平县桃溪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测量,被告实际用地面积为114.83平方米。2012年11月,由桃溪镇政府设立的桃澜小区指挥部取得组织机构代码,取代了桃溪镇桃澜小区建设指挥部,后者的权利义务由前者承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武平县桃溪镇桃澜小区第014号地块少支付的地价款34232.7元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9月1日,王洪进以武平县桃溪镇人民政府、桃澜小区指挥部擅自改变原农贸市场建设规划,欺骗村民以商住地块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住宅地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武平县桃溪镇人民政府、桃澜小区指挥部向王洪进返还转让桃澜小区014号建房地块的差价款118700.25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洪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10日生效。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01平方米,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被告实际用地面积为114.83平方米,对于多使用的13.83平方米土地,被告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即34232.7元。被告支付地价款属先合同义务,其主张应把所有的证件都办好再支付地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洪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平县桃溪镇桃澜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价款342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王洪进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洪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洪进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除法律特别规定为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乡、镇土地应该属于集体土地归属于村集体所有,武平县桃溪镇桃澜小区开发建��工程指挥部不能成为集体土地出让合同的出让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多出的地价款;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共计118700.25元整。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桃澜小区指挥部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是错误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答辩人转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得到了龙岩市人民政府的批准,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武平县城乡东岗村等九个村民住宅小区农用地专用的批复》(龙政综(2008)15号)明文规定桃溪村集体农用地4.0439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5782公顷作为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用地。2、上诉人上诉认为答辩人“不能成为集体土地出让合同的出让方,根据《合同法》认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首先,上诉人对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性质认识错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条款明确转让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只能用于住宅建设,只是转让,不是出让,是农村建设用地,不是商业用地,转让的土地性质虽然是农用地,但已经经龙岩市人民政府审批转为了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其次,答辩人是根据建设桃澜小区的需要设立的,有上级的批复,有组织机构代码,最后,该合同时是双方合意签订的,并且《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且上诉请求第2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时上诉人并没有反诉,何来缔约过失请求。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洪进、被上诉人桃澜小区指挥部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洪进向本院提供证据:王华富等人与桃澜小区指挥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桃澜小区指挥部出具给上诉人王洪进的《收款收据》、规划图纸复印件,以证明桃澜小区有规划市场,被上诉人桃澜小区指挥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本案讼争的土地不值那么多钱,被上诉人桃澜小区指挥部应补上诉人王洪进差价款159300元。被上诉��桃澜小区指挥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洪进的主张。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王洪进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规划图纸有原件可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无原件可核对,且被上诉人桃澜小区指挥部对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规划图纸复印件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复印件证据不予以认定。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桃澜小区指挥部向本院提供证据:1、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08)15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武平县城厢乡东岗村等九个村民住宅小区农用地转用的批复》,以证明桃澜小区的建设用地经过龙岩市人民政府审批。2、2016年2月26日武平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桃澜小区指挥部是合法的,是经过有关机构核准的。上诉人王洪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桃澜小区指挥部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王洪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进与被上诉人桃澜小区指挥部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王洪进理应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并根据该协议约定的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01平方米,而上诉人王洪进实际用地面积为114.83平方米的事实,由此判决上诉人王洪进对多使用的13.83平方米(114.83平方米-101平方米)土地,支付相应的价款即3423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针对上诉人王洪进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桃澜小区指挥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上诉人桃澜小区指挥部应给付其118700.25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王洪进在原审中��无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王洪进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王洪进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