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民初字第4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苟兴国,何晓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苟兴国,何晓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822号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苟兴国。被告何晓琼。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苟兴国,何晓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兴国,何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二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何晓洪代二被告办理与购买成都温江的房屋相关的一切事宜。2012年9月10日,何晓洪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天府分理处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3月1日,何晓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以上合同约定:1、二被告因购房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天府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166000元,应被告请求,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二被告将其所购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合同签订后,贷款行已依合同约定划付了款项。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5月7日,因二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贷款行以二被告拖欠贷款、严重违约为由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共计164964.44元。原告于当日向贷款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164964.44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800元,律师费9083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成都温江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苟兴国,何晓琼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书》、(2012)浙慈证民字第242号《公证书》、《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EMS邮寄单、预抵押登记证书、《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进账单、还款凭证、还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二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系何晓洪的姐姐、姐夫,因二被告事务繁忙,特委托何晓洪代为办理购买位于成都温江的房屋及按揭贷款相关事宜,包括:代为办理签署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按揭贷款等相关手续,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预告登记等。同日,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2012)浙慈证民字第242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二被告(均作为抵押人、甲方,均由何晓洪代签)共同签订《反担保合同》(二被告),主要约定:1.甲方因购买住房向农商行借款166000元,乙方为甲方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甲方将其所购的位于成都温江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代甲方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催收费等费用),乙方行使债权及抵押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费用;3.如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债权或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甲方未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乙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2年5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是在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内,甲方与因购房而向甲方申请贷款的不特定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总保证合同,甲乙双方不再就单笔贷款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因甲方向经乙方同意提供担保的不特定借款人发放的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0万元”。第三条约定:依据借款人借款用途的不同,乙方按下列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用途为个人购(建)住房的,乙方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登记甲方为房屋抵押权人之日止。保证期间内,借款人将其所购(建)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乙方。乙方对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依据是:乙方或乙方的分支机构向甲方出具加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的《担保承诺书》。保证期间内,如借款人发生借款合同所规定违约情形导致甲方决定提前收回贷款、终止借款合同的,由甲方向借款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未在通知书规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的,甲方向乙方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由乙方一次性代为清偿借款人所欠甲方全部款项,在此之前,乙方不就借款人所欠单期款项进行垫付。借款人的抵押房产取得产权后,除乙方已履行保证责任之外,甲、乙双方同意变更抵押登记,由乙方负责抵押登记的变更,按约定办理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自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登记甲方为房屋抵押权人之日起,乙方基于该笔借款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即自动解除。2012年9月10日,农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苟兴国(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由何晓洪代签)及何晓琼(作为财产共有人、抵押人,由何晓洪代签)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向被告借款16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产(建筑面积107.52平方米);贷款期限为84个月;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55%的基础上上浮1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2015年3月27日,农商行向苟兴国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载明因苟兴国已连续逾期18期,累计逾期22期,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故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天府分理处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苟兴国于2015年4月5日之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5月7日,农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告知其因苟兴国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已向苟兴国发送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苟兴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时,原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归还被告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164964.44元承担代偿义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农商行代偿了上述款项。同日,农商行出具《还款证明》,载明被告欠农商行的全部贷款本息164964.44元已由原告代为结清。另查明,1.2012年9月24日,案涉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在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登记义务人为苟兴国。2.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中载明住房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083元。同日,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载明原告向其支付律师费金额为9083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及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原告与成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苟兴国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农商行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16496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其向农商行支付的贷款本息164964.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苟兴国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且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66000元的30%的违约金即4980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二被告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催收费等费用),因原告行使债权及抵押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费用。且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就案涉房屋依《反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在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设立了抵押登记。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就上述抵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兴国,何晓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164964.44元;二、被告苟兴国,何晓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800元;三、被告苟兴国,何晓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律师费9083元;四、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苟兴国、何晓琼所有的位于成都温江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从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以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苟兴国、何晓琼享有的前三项债权为限)。如果被告苟兴国,何晓琼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公告费600元,上述款项均已由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苟兴国,何晓琼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陆鹏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颖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