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满云与赵俊珠、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云,赵俊珠,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赵卫华,赵海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379号原告:赵满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俊珠,农民。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负责人:赵俊珠,该村委会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海红,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赵卫华,工人。第三人:赵海民,工人。原告赵满云诉被告赵俊珠、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赵卫华、赵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满云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赵俊珠、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俊珠及委托代理人丁海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满云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赵俊珠、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俊珠及委托代理人丁海红、第三人赵卫华、赵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满云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赵俊珠在《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签字,我在乙方处签字,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印章。该协议约定甲方分配给原告宅基地一处用于建房,原告自愿给付甲方补偿费用45000元。原告将费用交给被告赵俊珠后欲建房,但迁安市迁安镇潘营办事处告知系非住宅用地,不允许建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补偿费用45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俊珠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赵俊珠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该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协议合法有效,村委会并无违约情形;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卫华、赵海民述称:开始这个事是建房户先找的我们,说想在我们承包的地方建房,地是我们承包的,因我们的合同还未到期,我们没权利卖地,过去这地方是废弃地,我们进行回填了,投入不小,后来村委会找的我们,钱是我们收取了,但这是村委会给我们的补偿。另外,我们的承包地上有养殖场,而且还打了井,我们收取的补偿费用远远不够,有其他人想用这块地,给的补偿费还高,我们都没有同意,主意是理解村里的有建房手续无地方盖房的客观实际,理解村干部的难处,当村干部为建房户找我们几次后,我们才同意。即使将来让我们退款,但我们原来地上的附着物损失也应该扣除,而且他们没法补偿我们,错误不在我们,我们没有退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将村南壕坑承包给赵卫华(赵卫华与赵海民合伙),承包期限30年。后他人利用壕坑洗矿砂,将壕坑填平。2013年,部分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取得建房许可证,因无地建房,即找村主任赵俊珠,想在原壕坑的位置上建房。赵俊珠即找赵卫华、赵海民协商,将壕坑转让建房,赵卫华、赵海民同意。经协商,价格定为280000元。2013年7月5日,包括原告在内的7户村民与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分配给乙方宅基地一处,建房占地面积为宽12米,长25米;2、乙方在建房时按照村镇统一规划标准建房,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乙方土地,乙方所缴纳的费用甲方不退;3、因甲方收回承包地经营权时支付了部分费用,为此,乙方自愿给付甲方补偿费用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赵俊珠交纳45000元。原告按协议获取土地后欲建房,因其他村民上访、举报,被迁安市迁安镇潘营办事处制止。另查明:被告安排原告建房的地块坐落于“老姚水坑”,原告系第1号,西临赵立民,东临赵俊民,北临街,南临空地。原告赵满云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又查明:赵俊珠向7户村民收取的305000元(其中一户为35000元),将其中的280000元给付赵卫华、赵海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协议》、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因建房与被告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协议》,系原被告与第三人非法买卖土地行为,且原告并未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赵俊珠收取补偿款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原告返还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其买卖土地行为违法,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满云补偿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满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宁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