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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正敏与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敏,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敏,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大水,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潘飞,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正敏因诉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争议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正敏,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未、陈明辉,被上诉人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飞、刘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原告吴正敏所属的涩港村张湾组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组组通”水泥路两侧闲置土地被村民许兴平、程义武等12户未经行政审批许可非法占用建房,经原告吴正敏向灵山镇政府、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举报,灵山镇政府向许兴平、张成厚等人下发了《停建通知》,后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违法行为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并依法对程义武、张成厚等5人作出行政处罚,已将程义武等3人案件申请罗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吴正敏认为二被告相互推诿,未及时解决该违法用地问题,属于行政不作为,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责令二被告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行政不作为的原告应当是主张其自身权益可能因行政主体拒绝作为或不作为而受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村民许兴平、程义武等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侵犯的是村集体合法权益,并不是直接侵害原告吴正敏合法权益。原告吴正敏对被告作出回应其检举和控告的行政行为,其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正敏的起诉。上诉人吴正敏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作为罗山县灵山镇张湾组村民,与涉案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涉案土地被部分村民哄抢建房,其多次找灵山镇政府及其下属的土管所、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上述部门相互推诿,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虽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违法占地并没有禁止,行政不作为使张湾村民组的集体利益受到侵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灵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诉求并非其个人利益,依法没有原告资格。被上诉人已进行了行政执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正敏对他人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多次向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灵山镇人民政府提出检举和控告,要求查处,是其行使检举和投诉权力行为,其基于行使上述权力而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吴正敏与其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晓强审 判 员  许立杰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樊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