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牟炳文与毛兴友,周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炳文,周康琼,毛兴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80号原告牟炳文,男,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陈东林,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康贵(原告岳父),男,生于1949年1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特别授权。被告周康琼,女,生于1963年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毛兴友,男,生于1965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牟炳文与被告周康琼、毛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在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周康琼、毛兴友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理、人民陪审员吕小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炳文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林、周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康琼、毛兴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炳文诉称,被告周康琼、毛兴友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牟炳文的岳父周康贵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5%,于一年左右归还。原告随后将借款支付给了二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康琼、毛兴友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康琼、毛兴友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牟炳文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牟炳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正。借款人:周康琼、毛兴友。2014年12月13日。证人:周康贵。”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次日,又通过其岳母范远碧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康琼支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收据,取款凭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汇款收据、取款凭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亦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还款期和利息,故原告不能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康琼、毛兴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康琼、毛兴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牟炳文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牟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康琼、毛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吕小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