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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春德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赖某某,高某某,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54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系被害人赵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系被害人赵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曾用名赵洪袁、赵从靖),云南省禄丰县人。(未到庭,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曾用名赵某戊),云南省禄丰县人。(未到庭,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赵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同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自由职业,住禄丰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施继刚,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宏伟,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86939-4。负责人张建福,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龙城路**号。委托代理人周贵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靖,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龙城路**号。委托代理人卓文富,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职工。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赖某某、高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赖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乾,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施继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沪瑞线由禄丰驶往楚雄,行至禄丰县金山镇鲁家村村委会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赵某乙发生碰撞,致赵某乙受伤倒在对向车道上,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电话报案,未及时对赵某乙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7时40分许,躺于路上的赵某乙又被从禄丰县彩云镇驶往禄丰县城的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轮碾压胸腹部,造成赵某乙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罪名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已经报警,也拨打了120,不具备抢救伤者的技能,系主动投案;事后积极赔偿,请求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把车挪到伤者附近,已经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成立自首;被害人及二次损伤的肇事者均有过错,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五人诉称,事故发生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此次事故导致正当壮年且是家庭主劳力的赵某乙死亡,给原告人一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使年老的父母和年幼的子女失去经济保障,请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经济损失948223元,其中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95980,被扶养人生活费325059元(赵某甲13年16268元/2=105472元,赖某某19年16268元/2=154546元,赵某丙1年16268元/2=8134元,赵某丁7年16268元/2=56938元),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用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不足部分由原告人和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按比例承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人的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已经垫付了35000元,同意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害人系摔跌、碰撞致失血死亡,不是刘某某碾压死亡,其不应该对事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以外,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应当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承担56%的责任,刘某某承担24%的责任,被害人承担2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法庭酌情考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人均度消费性支出,误工费按照3人3天,每天79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意见,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沪瑞线由禄丰驶往楚雄,行至禄丰县金山镇鲁家村村委会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赵某乙发生碰撞,致赵某乙受伤倒在对向车道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案并报120,7时40分许,躺于路上的赵某乙又被从禄丰县彩云镇驶往禄丰县城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轮碾压胸腹部,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赵某乙现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系碰撞、摔跌后损伤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人李某某所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所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3年9月5日办理农转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原告人一方经济损失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原告人一方经济损失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原告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由其向原告人一方另赔偿10000元,与已赔偿的35000元合计45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原告人一方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照片1、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8日7时27分,禄丰县公安局接到被告人李某某报警,称其驾驶的号越野车在320国道禄丰往昆明方向鲁家村路段撞到一名行人。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时10分交警到达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经医务人员确认已死亡。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小型越野车系被告人李某某所有,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所有,二人均系持证驾驶,以及车辆投保情况。5、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乙于2016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6、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2016年1月8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的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0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乙承担次要责任。8、丧葬费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30000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沪瑞线鲁家村村委会路段,南至长田,北至禄丰,限速40km/h,潮湿沥青路面,无道路中心线、中心隔离设施,二次事故时现场有大雾;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该车前牌变形,引擎盖凹陷变形严重,前挡风玻璃龟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身右侧有大量向后喷溅的血迹,右后轮挡泥罩上有血迹,右侧车门有擦拭痕迹;死者与越野车碰撞后又被微型车碾压。三、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其称2016年1月8日7时40分许,其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鲁家村路段,当时雾比较大,其开着近光灯,看见道路东侧停着一辆越野车,车头朝昆明方向,经过越野车时,其右前轮发生颠簸,其感觉压着什么东西,向前行驶几米后其采取制动,其下车后一名男子说“你压着人了,我刚刚才压着他的”,其才看见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趴在其行驶的车道内,在越野车后面,越野车的灯光关闭,挡风玻璃碎裂,引擎盖凹陷;其正常的靠右行驶,雾大没有看见路面情况,而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越野车驾驶员说他从禄丰来到事故地点,伤者在横过道路时与他发生碰撞;其碾压到伤者时距离前车碰撞有十多分钟;其与前车驾驶员在现场等候处理。2、高某某证言,其称其与死者赵某乙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8日早上赵某乙骑着摩托车去参加驾驶员运营资格培训;其在9时10分接到通知称丈夫出事了,后其来到现场发现赵某乙已死亡。四、鉴定意见1、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锦润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59号、060号),证实号、号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车速不能计算。2、赵某乙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禄公刑鉴尸字〔2016〕3号),证实赵某乙系碰撞、摔跌后损伤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碾压形成的损伤为腹部、腰部皮肤擦伤,左臀部下缘、右臀部下缘皮下淤血,右大腿上段后侧皮肤擦挫伤,骨盆右内侧面耻骨上支部位血肿,耻骨联合分离,右耻骨上支中段骨折。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其称2016年1月8日早上7时20分,其驾驶号小型越野车由禄丰驶往长田,天还没完全亮,7时28分行至鲁家村路段时与一辆大车会车后看见一个人横穿公路,那个人没有看见来车,其踩了刹车,但是距离太近,来不及了,车头正中部位就与这个人发生碰撞,这个人脸部下巴与挡风玻璃相撞,抛出去2、3米远,又打了几个滚,其还没有下车,看见这个人坐了起来,其把车子开到这个人左边,下车看这个人,这个人又躺了下去,嘴里冒血,其喊了两声没有反应,就拨打了120、110,后联系家里,又第二次催促120,之后联系保险公司,正在打给保险公司时,其听见“咚咚”两声,转身看见一辆微型车压着被其撞倒的人,那人被拖了2、3米,后来微型车驾驶员也下车来;第二次碾压距离其撞倒伤者有13分钟;医务人员来到时确认那个人死亡。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尸检报告对被害人的死因分析不明。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死因不明,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已载明“赵某乙系碰撞、摔跌后损伤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损伤分析亦说明死者赵某乙除身体部分皮肤擦伤、瘀血和骨折系碾压所致外,其余损伤均系碰撞、摔跌形成,后车的碾压行为不能阻断前车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后形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因果联系,故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五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禄丰县公安局土官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是非农业户口。3、禄丰县土官镇人民政府、土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赖某某生育了赵某乙、赵晓伟。4、户口证明,欲证实死者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于2013年9月5日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5、列车票二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交通综合产品票据,欲证实赵某丙为办理被害人赵某乙的丧葬事宜支出相关交通费。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全户人员简况表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赖某某是非农户口,证据3证明的二人养育的子女情况有待核实,对证据5中一张2016年1月5日昆明站至上海南站的火车票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产生于事故发生前,对证据5中交通综合产品票据不认可,认为该费用系自愿支出的保险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4没有异议,但全户人员简况表没有反映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赖某某的户口情况,证据3证明的二人养育的子女情况有待核实,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丧葬费30000元的收条一份,另提出还赔偿了5000元,但没有字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以及另收到被告人5000元赔款没有异议。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保单一份,另提出赔偿了3000元,但没有字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以及另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3000元赔款没有异议。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未向本院出示、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未向本院出示、提交证据。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被告方所举证据、刑事部分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辩解,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人所举证据1、2、4经质证,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2、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载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赖某某、高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及死者于2013年办理农转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地村委会出具,并印有当地政府印章,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中证实的必要支出列车费用14.5元与航空费用129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由昆明站至上海南站的交通费用产生于事故发生前,交通综合产品支出不是必要支出,对该二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所举证据,经诉讼各方质证均无异议,已赔款项的主张,经当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核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谅解书,经询问核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亦有将车辆移至被害人所处对向车道旁之行为,虽未有效防止被害人被后车碾压,但考虑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及被告人的应急反应,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的情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应认定其成立自首,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成立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严掌握从宽幅度。被害人赵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之刑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赵某乙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雾天行经事故路段,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被害人碾压损伤,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虽不负刑责,但应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其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提出承担无责赔偿的辩解亦不予采纳。被害人赵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于肇事车辆的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亦不存在免赔情形,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按照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已出台,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均按此标准执行,结合原告人提交证据与本案实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1、丧葬费32231.5元;2、死亡赔偿金5274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该标准,本案被扶养人为4人,赔偿年限分别按照13年、19年、1年、7年计算,抚养义务人均为2人,故年赔偿总额超过或者等于标准的为13年,不超过标准的(8837.5元)为6年,合计为282800元;4、交通费根据在案证据和发生事故产生的必要交通费支出酌情予以支持,合计2000元;5、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4元/天计算,支持3人3天,计算为864元;6、被害人因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53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赖某某、高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53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三、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625355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350000元,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5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150000元,即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先行赔偿3000元,理赔时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7000元,先行赔偿的3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自行承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赖某某、高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明审 判 员  刘双文人民陪审员  游天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应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