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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气象局与穆井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气象局,穆井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583号原告巴林左旗气象局,住所地为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安新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井新,男,满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刘凤志,系原告职员。原告巴林左旗气象局与被告穆井新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栋、被告穆井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气象局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气象观测场东侧院落土地16.40亩,用于存放物资,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每年租金6万元,每���8月19日交付租金,如不按时缴纳租赁费,每拖延一天交3%滞纳金,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把所有存放物资全部撤出,土地恢复原状。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交付租金10万元,截至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欠付租金8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腾让土地,撤出物资,恢复原状,仍然继续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租金,撤出物资,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腾让租赁土地,撤出存放物资,恢复土地原状;判令被告给付尾欠租金8万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项还清为止;判令被告给付合同到期后逾期使用租金54000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穆井新庭审答辩称:对于尾欠场地租赁费的事实无异议,尾欠原因是由于原告曾尾欠被告25000元工程款以及被告经济状况所致。对于逾期使用租金被告认可,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如果要腾让租赁土地,原告应赔偿被告垫院子,建彩钢棚、围墙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气象局院内10960平方米土地(具体地块为气象局院内东墙南、北两端各向西延伸80米,南段以南墙0点与东墙平行北伸137米),用于存放物资,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租赁期满后合同自动废止,租金为60000元/年,每年8月19日支付租金。同时约定乙方(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只能存放物资,不准建房和搭建任何建筑物,合同到期后乙方将所有存放物资全部撤出,土地恢复原状。另约定乙方拖延交纳租赁费的,按日3%交纳滞纳金。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撤出存放���资,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仍实际使用涉案土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腾让租赁土地,撤出存放物资,恢复土地原状;给付拖欠租金8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给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逾期使用涉案土地租金5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履行向被告交付租赁土地义务并由被告实际使用,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出合同约定(日3%),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节及数额,亦属合理,故予以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每年8月19日支付租金,扣减被告已支付租金后,被告应自2014年8月19日支付租金2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支付租金60000元,故起算点应为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8月20日,其中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800元(20000元*2%*12),此后违约金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租赁期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土地,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租金数额应按照原租赁合同予以确定,即45000元(9个月*5000元/月)。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土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让租赁土地,撤出存放物资,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以及如果要腾让租赁土地,原告应赔偿被告垫院子,建彩钢棚、围墙的损失等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相悖,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穆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让租赁原告巴林左旗气象局院内的土地、撤出存放物���、恢复土地原状(具体地块为气象局院内东墙南、北两端各向西延伸80米,南段以南墙0点与东墙平行北伸137米);二、被告穆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林左旗气象局土地租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至2015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4800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穆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林左旗气象局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人民币45000元。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被告穆井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新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