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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秦学亮、魏春华、赵永卿、魏相珍、薛长海、魏相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学亮,魏春华,赵永卿,魏相珍,薛长海,魏相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14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友刚,沂水农商银行武家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秦学亮,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被告魏春华,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被告赵永卿,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龙家圈乡。被告魏相珍,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薛长海,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被告魏相玲,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秦学亮、魏春华、赵永卿、魏相珍、薛长海、魏相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学亮、赵永卿、薛长海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春华、魏相珍、魏相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秦学亮于2015年5月1日向我行借款140000元,现结欠本金140000元,2016年4月25日到期,月利率千分之9.80833,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赵永卿、魏春华、薛长海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魏相珍、魏相玲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以上六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六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学亮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名字。我和魏春华现在已经离婚了,离婚时间是去年阳历9月份。被告赵永卿辩称,我是担保人,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我写的,我和魏相珍是夫妻关系。被告薛长海辩称,我是担保人,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我写的,我和魏相玲是夫妻关系。被告魏春华、魏相珍、魏相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学亮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元,2016年4月25日到期,月利率千分之9.80833。由赵永卿、魏春华、薛长海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魏相珍、魏相玲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足额向被告秦学亮发放了贷款,被告秦学亮在贷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被告赵永卿、魏相珍、薛长海、魏相玲、魏春华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均未完全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遂至该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与被告秦学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永卿、薛长海、魏春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魏相珍、魏相玲签订的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被告秦学亮向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并由被告赵永卿、魏相珍、薛长海、魏相玲、魏春华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学亮对该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赵永卿、魏相珍、薛长海、魏相玲、魏春华对该笔借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要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春华、魏相珍、魏相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赵永卿、魏相珍、薛长海、魏相玲、魏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秦学亮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戚淑昌审判员  刘玉娟审判员  张传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神合明 微信公众号“”